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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保险公司、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沪0151民初5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
被告:封XX,男,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
原告张XX与被告封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335.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封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被告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封XX驾驶牌号为沪N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堡镇向阳路堡镇中路路口处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封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至医院医疗,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足第1趾骨骨折,左足第1跖开放性损伤。2019年8月2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事发时,牌号为沪N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被告对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扣除无处方笺的外购药及轮椅费用,核定医疗费为2317.4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4、物损费,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确认。本起事故中原告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为200元;5、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医疗费2317.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6537.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X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原告张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苏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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