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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0902民初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甲,男,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主要负责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16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040元,施救费700元等共计115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34元、施救费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11:08许,彭某驾驶泰安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号重型货车沿泮河大街由西向北行驶至芙蓉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因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令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11:08许,彭某驾驶泰安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号重型货车沿泮河大街由西向北行驶至芙蓉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诉前原告单方委托泰安市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鲁J×××××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鲁金价评字(2019)G082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评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1016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鲁J×××××号车辆实际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泰安市鲁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该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受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鲁J×××××号车辆实际损失为80034元。被告对鉴定结论虽然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彭某驾驶泰安市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J×××××号重型货车沿畔河大街由西向北行驶至芙蓉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被告作为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认定为实际损失80034元。被告对鉴定结论虽然仍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80034元,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元没有异议,故上述两项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甲车辆损失80034元、施救费700元,合计80734元。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转入原告甲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62×××19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务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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