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乙保险公司,舒XX,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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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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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0112民初7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任X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1汉族,无业,暂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舒XX,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车辆承包人,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男,该公司经理办副主任,住该公司。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任XX与被告周XX、舒XX、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甲保险公司(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周XX、舒XX、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34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061.5元、护理费10845.61元、交通费94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律师费6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230元,共计81466.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XX驾驶陕A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玄武路全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凝辉巷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其驾驶的陕A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发后其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
后经交警认定,其无责任,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周XX辩称,其系陕AXXXXX号出租车的代班司机,对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事发后,其及时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垫付医疗费950元。
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其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有质疑。
被告舒XX辩称,其是肇事车辆承包人,周XX是事发时的代班司机。
对交通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其无异议。
车辆购置有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辩称,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舒XX是车辆承包人,周XX是事发时的车辆驾驶员。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的免赔额。
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误工期限认可1个月,护理费不予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XX驾驶陕A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玄武路全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凝辉巷交叉口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任XX驾驶的陕A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XX大队认定任XX无事故责任,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任XX受伤后当日在长安医院门诊急救留观,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3-5、6肋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
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2日住院治疗41日,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在长安医院复查。
共花费医疗费44376.14元(其中任XX支付43426.14元,周XX垫付950元)。
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55元。
另查,陕AXXXXX号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任XX无责任、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周XX系受雇佣驾驶肇事车辆,肇事车辆车主为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故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对事故应承担责任。
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如有不足,由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承担。
经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44376.14元(其中任XX支付43426.14元,周XX垫付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41天每天80元,共3280元;营养费,营养期参照医嘱及病情计算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1800元;护理费,护理期参照伤情酌情计算41天,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供护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其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用为984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误工费,误工期参照伤情酌情计算50天,月工资参照2018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55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票据计算55元。
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不合理不必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主张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其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且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9456.14元,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剩余39456.1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后承担31564.91元,再由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任XX7891.23元。
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1588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由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
上述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任XX56496.9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被告周XX垫付的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共计56496.91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XX垫付医疗费950元;三、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7891.23元;四、驳回原告任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任XX承担50元,由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承担764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杨迎珍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丁磊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