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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翟XX、佟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02民终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佟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审被告:韩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翟XX及原审被告佟XX、韩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翟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佟XX系在实习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亦属于上诉人的免责情形。
翟XX答辩称,1.答辩人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事故车辆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员是否在实习期内,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交通卷中没有原件及复印件,所以说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来看并没有列明是不是实习期,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答辩人是受害方,应予得到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佟XX、韩XX、马XX、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6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6日5时左右佟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唐山市××区段时。将翟XX院外电线杆撞毁。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期验,调查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130208120190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XX负事故全部责任,翟XX无责任,翟XX系电杆的维修人,支付了维修费16994元,提供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2019年10月17日经某保险公司评估为电杆损失12400元,韩XX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冀B7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马XX名下,×××号车登记在韩XX名下。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佟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佟XX负事故全部责任,翟XX无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翟XX主张损失169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2400元,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三者险免赔,不予支持,此事故造成翟XX损失(16994元+12400元)*50%=14697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XX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46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翟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韩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翟XX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并非法律所规定的无证驾驶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应依约免责,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春青
审判员朱 正
审判员陈宝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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