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阳X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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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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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2民终28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01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霞,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X2,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X1,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法定代理人:阳X2,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系甲、乙、阳X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杨XX(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355424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同志系公司职员,法务。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阳X2、甲、乙、阳X1、谭XX、胡XX、张XX、徐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468044.5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与张XX的准驾不符无因果关系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张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B2,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其驾驶行为与准驾车型不符合,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张XX驾驶淅HC8749重型半挂牵引车(淅HK41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进在高速公路上,增加了安全隐患,提高了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2.张XX的驾驶行为与后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正是由于其违法驾驶,才有了后面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张XX驾驶的车辆由于机械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虽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但其驾驶行为并没有停止,如果车辆没有发生机械故障,其驾驶车辆继续行进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是可想而知的。3.湘高警怀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谭长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重新第000041号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双方的责任重新划分,谭长荣由负主要责任降为负同等责任,而张XX由次要责任升为负同等责任。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驾驶人谭长荣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张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载货宽度超过规定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谭长荣的过错程度更大,故湘高警怀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长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后来重新第0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对张XX的过错责任没有提及其准驾行为不符而加重责任,但对张XX的责任由承担次要责任上升为承担同等责任,责任的改变显然与张XX的准驾不符有关,张XX准驾行为不符是其承担同等责任的依据之一。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常山众卡公司确认收到《特种车综合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准驾不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又认为保险人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其认定自相矛盾。常山众卡公司在为车辆投保时,收到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签字予以确认。《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4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为免责条款。保险单中关于重要提示第3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作了重点提示,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事项用粗、黑体字作了重点提示,保险人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保险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分担。1.上诉人认为湘高警怀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重新第0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回避了驾驶员张XX准驾行为不符这一重要情节。但对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重新第000041号显然有张XX准驾不符因素。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湘高警怀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谭长荣负事故主要责任(70%),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30%)来核定各侵权人对受害人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人伤损失1047597元,除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11508元外,另外的936089元由谭长荣一方负担损失的70%,张XX一方负担30%。三、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投保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由不具备准驾资格的驾驶员张XX驾驶,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承担受益人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XX的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结果是一个连续过程,原判将张XX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割裂开来认定是错误的。此次交通事故因张XX持B2驾照,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无相应驾驶资格,严重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危险增加,而被保险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车辆交由无相应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保险车辆,也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事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判决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
阳X2、甲、乙、阳X1、谭XX、胡XX未作书面答辩。
阳X2、甲、乙、阳X1、谭XX、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XX、徐X、常山众卡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阳X2、甲、乙、阳X1、谭XX、胡XX医疗费1508元、死亡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20年)、丧葬费32997元(6599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30元(1、甲:25064元×2年÷2=25064元;2、阳X1:25064元×8年÷2=100256元;3、乙:25064元×6年÷2=75192元;4、谭XX:25064元×5年÷2=62660元;5、胡XX:25064元×12年÷2=15038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XX、徐X、常山众卡公司实际应连带赔偿原告总损失共计(1233521-交强险111508)×50%+111508=672514元;7、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3日2时48分,原告阳X2的丈夫谭长荣(已去世)驾驶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因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阳X2的丈夫谭长荣受伤死亡、原告张在球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作出湘高警怀鹤认字(2017)第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长荣与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长荣的过错行为是疲劳驾驶;被告张XX的过错行为是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货宽度超过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此次事故造成谭长荣死亡及原告张在球车辆、财产受损。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的被保险人是被告常山众卡公司,该车于2017年3月31日交付,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DG201744030121001440)、商业险PDDG20174403030121002225),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鹤城大队于2017年7月24日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阳X2的丈夫谭长荣的死亡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死者谭长荣因交通事故车辆碰撞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同时又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两车发生追尾碰撞成立。
原告阳X2、甲、乙、阳X1、谭XX、胡XX均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
被告常山众卡公司是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徐X是实际使用人,被告常山众卡公司与被告徐X是租赁关系,被告张XX是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H×××××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人,准驾车型B2,属于准驾不符的情形。被告常山众卡公司确认收到《特种车综合商业险说明书》,准驾不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阳X2、甲、乙、阳X1、谭XX、胡XX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08元、死亡赔偿金医疗费1508元、死亡赔偿金733960元(36698元×20年)、丧葬费32997元(6599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40(25064×8+25064×4÷2)元、精神抚慰金适当确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047597元;谭长荣与被告张X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山众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丧葬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X是受损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张XX受聘驾驶车辆,被告张XX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X承担。被告常山众卡公司是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是明知的,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徐X,未对被告徐X、及聘请驾驶员张XX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进行审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与被告徐X负连带责任。被告常山众卡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被告张XX准驾不符拒赔,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做特别说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特别说明了相关免责条款,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所驾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停止运行,准驾不符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阳X2、甲、乙、阳X1、谭XX、胡XX精神损失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医疗费150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等其它损失468044.5元;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6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应实际支付原告408044.5元。两项合计应实际支付原告519552.5元。【计算方法:(1047597元-111508)×50%=468044.5元,468044.5+111508=579552.5元,579552.5-60000=519552.5元)。】二、驳回原告阳X2、甲、乙、阳X1、谭XX、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9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2115元,由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徐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徐X是受损车辆实际使用人,张XX受聘驾驶车辆,张XX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徐X承担。常山众卡公司是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当是明知的,将该车辆出租给徐X,未对徐X、及聘请驾驶员张XX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进行审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与徐X承担责任。常山众卡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做特别说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特别说明了相关免责条款,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X所驾驶的车辆因发生故障停止运行,准驾不符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阳X2、甲、乙、阳X1、谭XX、胡XX的损失468044.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李东恒
审判员 武春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尹俊
书记员凌子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