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X与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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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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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621民初3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惠民县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路X,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甲,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乙,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X与被告高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甲,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2019年6月22日21时08分许,高X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惠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惠民县麻店镇苏刘村北时,与顺行在前的路X驾驶车牌位鲁16H9166的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路X、高X及鲁M×××××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云杰、高法军、张俊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9年6月26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X负事故主要责任,路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高X所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X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路X伤后误工期限为105天;3、被鉴定人路X伤后护理期限为45天,住院期间(3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42天)1人护理。据此,根据原告主张认定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7927.50元(75.50元/天×105天)、护理费3624元(75.50元/天×3天×2人+75.50元/天×42天×1人)、车辆损失5000元、鉴定费2020元、施救费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26742.8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927.50元、护理费3624元、鉴定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3042.87元。原告剩余损失37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高X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70%,即25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X损失25632.87元;
二、驳回原告路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路X负担40.0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4.97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原告路X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惠民农村商业银行麻店支行账户:62×××5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