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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周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0184民初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崇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徐XX,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白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公司员工),男,汉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徐XX诉周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人保国际业务部、人保成都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周XX、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7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25日,周XX驾驶李XX所有的川AXXXXX的小型客车由晨曦大道方向沿崇安路往世纪大道方向行驶,09时53分许,行驶至宏业大道与崇安路交叉路口左转时,所驾车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徐XX受伤后在崇州市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后徐XX伤情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00元。
因未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徐XX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周XX、李XX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0747.03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国际业务部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
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
徐XX再医费要去实际产生后再行赔偿。
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下事实:2019年07月25日,周XX驾驶李XX所有的川AXXXXX的小型客车由晨曦大道方向沿崇安路往世纪大道方向行驶,09时53分许,行驶至宏业大道与崇安路交叉路口左转时,所驾车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徐XX受伤后在崇州市院住院治疗99天,出院后徐XX伤情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00元。
徐XX住院产生医疗费83747.03元。
产生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保险理赔时扣除自费药17586.88元,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标准、再医费标准,徐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徐XX主张残疾赔偿金465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成都分公司主张实际产生后再行支付后续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徐XX再医费有明确医嘱意见,为节省司法资源和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周XX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对徐XX的损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通强和商业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徐XX保险金72252.4元扣除已预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62252.4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除自费药17586.88元后支付保险金69740.15元,扣除已垫付40000元后还应支付29740.15元。
自费药17586.88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周XX负担,周XX、李XX已垫付20747.03元超付1760.15元,另为便于执行将周XX应负担的诉讼费488元一并品迭后返还李XX1272.15元,支付徐XX284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徐XX保险金62252.4元。
二、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徐XX保险金28468元。
三、乙保险公司支付李XX保险金1272.15元。
四、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周XX负担(此款已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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