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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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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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281民初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乐平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周XX,女,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许XX,男,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74974XX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XX与被告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许XX、被告某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29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XX驾驶赣H×××××小型轿车在洎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洎阳北路大连路口10米时,与原告周XX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周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平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后转院至乐平市中医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另查,肇事车辆赣H×××××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现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经查,被告为其驾驶的赣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损害赔偿清单:1、医疗费9229元、2、误工费42天×150元/天=6300元、3、护理费28天×150元/天=4200元、4、营养费28天×50元/天=1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80元/天=2240元、6、交通费28天×20元/天=560元7、车损费1000元;以上共计24929元。
被告许XX辩称,我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另外车辆已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部分,超出部分我方不予承担。2、原告诉请各项标准较高,建议护理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交通费10元/天。3、根据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恳请法庭不予采纳误工费。4、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证据不充分,恳请法庭不予支持。5、我方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XX驾驶赣H×××××小型轿车在洎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洎阳北路大连路口10米时,与原告周XX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周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乐平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后转院至乐平市中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潘突出症。由于原告未得到二被告任何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929元;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9229元、2、误工费42天×150元/天=6300元、3、护理费28天×150元/天=4200元、4、营养费28天×50元/天=1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80元/天=2240元、6、交通费28天×20元/天=560元7、车损费1000元;以上共计24929元。另查明,被告为其驾驶的赣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许XX垫付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周XX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许XX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剐蹭,导致原告周XX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也认为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许XX构成侵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许XX承担赔偿义务,同时该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赔偿。
原告主张费用如下:1、医疗费9229元,有医院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仅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提供一张有医师签字的乐平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医师签字与主治医师不一样,且未加盖医院公章。乐平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说明“此证明盖有本院证明书专用章方生效,其他公章一律无效。”故对保险公司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即28天。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经查原告平时在家带小孩做家务,但住院期间家务无法完成,故酌定误工费120元/天。误工费应为28天×120元/天=3360元,3、护理费28天×150元/天=4200元,4、营养费28天×50元/天=140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80元/天=2240元,原告的主张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8天×10元/天=280元,6、车损费300元,原告虽提供2016年2月11日电动车登记单并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但电动车受损为事实,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XX的损失为:医疗费9229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280元、电动车受损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009元。此外,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由被告许XX作为直接侵权人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9229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280元、电动车受损3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009元。
二、原告周XX在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款项后返还给被告许XX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喜太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蔡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