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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0张XX与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03民初739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女,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蔡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010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14时01分,被告蔡XX驾驶苏JXXXXX小型客车沿盐渎路(盐渎路与戴庄路交叉口)由南往西行驶,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蔡XX驾驶机动车转弯观察疏忽造成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被告蔡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蔡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是丁成进的,我是向其借用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用96518.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了85%给我,即人民币82040.7元,剩余15%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XX赔付的医药费是我公司预赔的。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事故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三十份、医疗费票据44张、预交金收据三份、处方三份、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记录四份、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的医药费。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蔡XX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5日14时01分,被告蔡XX驾驶苏JXXXXX小型客车沿盐渎路(盐渎路与戴庄路交叉口)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张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因被告蔡XX驾驶机动车转弯观察疏忽造成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XX受伤后,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等,并多次住院,于2019年8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45025.22元,其中,被告蔡XX垫付96518.46元(其中含有原告预缴款人民币1600元)。苏JXXXXX小型客车车主系丁成进,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被告蔡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蔡XX支付预赔款人民币82040.7元,余款尚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蔡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苏J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经审核,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5025.22元。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要求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5025.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其垫付款人民币82040.7元,尚需赔偿人民币62984.5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XX赔偿款人民币50632.76元(145025.22-96518.46+1600+526)(户名:张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盐城青年路支行,帐号:62XXX52),支付被告蔡XX垫付款人民币12351.7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户名:蔡XX,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常熟支行,账号:62XXX4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XXX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德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嵇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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