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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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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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11民初69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秦XX,男,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泰安岱岳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住兖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207元,救援服务费960元,合计531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4日13时20分许,孙XX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496公里600米处时,与贾凤兰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刮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全部责任。因孙XX所驾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全险,故一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孙XX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核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救援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4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XX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变更车道时,与与贾凤兰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刮擦,致使鲁B×××××小型轿车车上乘员贾庆现、方守琴等受伤,造成车辆及中央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岱宁大队以第3778024201900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凤兰无责任。
本案成讼前,原告委托山东泰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0月22日该评估公司以山东泰衡价评字(2019)第0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总合计为52207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评估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根据事故现场车损,原告车辆仅左前轮受损,并未伤及水箱与冷凝器等部件,且该车辆目前二手车市场价值不足5万元,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全损,当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评估所出具泰信价评字(2019)第C-570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确认:车辆事故损失合计为3712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涉案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经评估认定车损为37126元,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依据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由被告孙XX对原告车辆损失3712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孙XX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XX车辆损失、救援服务费合计36086元;
三、综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原告秦XX负担160元;被告孙XX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佐国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