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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施秉县第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26民终23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凯里市-1号。
负责人:贾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秉县第三XX,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平宁社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522623MBXXX892B。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施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施秉县-2层1号房。
负责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驾驶员,住施秉县。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秉县第三XX、乙保险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合议庭合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14时许,吴XX驾驶贵A×××××号车在进行渣土装卸过程中,不慎撞断施秉县第三XX变压器,导致施秉三中大部分电器设备损坏的生产安全事故;一、一审法院认定该工地允许运输车辆进入则认定为“道路”,但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并非行运过程中,而是在停驶状态中导致第三者损失,交警部门也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吴XX未向上诉人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对相关电器设备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造成上诉人无法核定损失,因延迟报案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吴XX自行承担。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贵A×××××车在上诉人处仅投有交强险,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也应在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因此,请二审法院审核后予以改判。
乙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对本案事故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吴XX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被答辩人施秉县第三XX的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认定的被答辩人施秉县第三XX的损失为406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所以应当由被答辩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施秉县第三XX、吴XX二审未答辩。
施秉县第三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电器设备损失4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17时左右,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商业险的贵A×××××号自卸汽车,从施秉县交通警察大队旁挖屋基处拉渣土到施秉县第三XX旁卸倒,在渣土卸车后尚未收复货箱时,车子往前走将施秉县第三XX变压器供电线路撞断,致使短路,导致施秉县第三XX大部分电器设备损坏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未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是原告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修理未果,为了不影响教学,原告先行请人修理和购买被损坏的设备使用共花去人民币40600元。另查明:被告甲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贵A×××××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贵A×××××商业险,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公共道路上,但该通道允许拉运货物通行,应属于“道路”的认定范围;货车的功能是运输货物,装货和卸货系货车运输过程不可缺少的环节,不能将目的地卸货与货物运输分割开来,装货和卸货期间其运输行为尚未终止,应当视为运输期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见,交强险的赔付范围限于交通事故,但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亦可适用。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为施秉县第三XX旁的通道上,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静止,而是吴XX在渣土卸车后尚未收复货箱即向前行驶时发生事故,车辆处于向前行驶移动状态,满足车辆“通行”的要件,故涉案事故满足交强险的赔付条件。本案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贵A×××××号自卸汽车,在渣土卸车后尚未收复货箱即向前行驶时发生事故,将施秉县第三XX变压器供电线路撞断,致使短路,导致施秉县第三XX大部分电器设备损坏,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吴XX驾驶其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贵A×××××号自卸汽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吴XX应赔偿的电器设备损失共计406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秉县第三XX电器设备损失共计40600元。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未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车辆正在卸货的道路中,即使不属于道路亦不影响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而对是否被定性为交通事故并不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必要条件。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称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均是直接明确“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均未规定要分责分项赔偿,故甲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秉县第三XX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因吴XX未第一时间通知甲保险公司出险,致使该公司无法定损,但施秉县第三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且已经提交有其他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保险公司出险定损并非确定损失金额的唯一凭证,一审认定施秉县第三XX的财产损失为406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秉县第三XX40600元财产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梅
审判员  郑厚祥
审判员  龙 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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