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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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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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923民初51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东平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崔XX,女,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0763XX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公司员工。
原告崔XX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57元、残疾赔偿金110737.20元、护理费14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4时许,在东平县路段,柯瑞峰驾驶的鲁RXXXXX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崔XX、李晨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瑞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柯瑞峰驾驶的鲁RXXXXX三轮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在核实无免责免赔情况下我司在交强险险额内同意赔付,我公司需核实柯瑞峰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赔情况下同意赔付,否则我公司有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另一伤者预留赔偿限额,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事发时65周岁,根据国家规定误工费赔偿标准不予赔付误工费,如原告还在工作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否则不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因无力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和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否则按照每日70元计算护理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崔XX提交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柯瑞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结算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东平县人民住院共计4天产生医疗费用7320元。原告在肥城市骨科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门诊检查单据九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肥城市骨科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1637元。3、护理人员李春华、王宁宁户口页原件,提供购房合同一份、购房款收据、水电费物业费单据、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处和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原告户籍所在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护理关系正当,且护理人在县城连续居住多年,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4、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截止到定残前一日。5、提交涉案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登记信息一张,车辆的登记信息一张。证实该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合法,车辆符合上路资格。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崔XX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赔偿有异议,同意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护工标准70元/日计算。原告崔XX提交的东平县接山镇中套村村民委员会、山东顺和房产物业管理处的证明及其子李春华2014年5月4日在东平县城“清华园”小区购买3幢3单元505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随其子李春华在东平县城居住的事实,被告虽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主张,对原告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住院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支出为4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14时许,在东平县路段,柯瑞峰驾驶的鲁RXXXXX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崔XX、李晨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瑞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柯瑞峰驾驶的鲁RXXXXX三轮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崔XX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320.37元,后于2019年1月31日去肥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2838.04元。其伤情经东平县人民医院诊断:前臂骨折、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并腓骨近端骨折(右)、蛛网膜下腔出血、有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肩胛骨骨折(左)、耻骨骨折(左)、左第5掌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膝关节积液、股骨远端外侧踝骨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建议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9年8月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期限等项目经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目前符合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
同时查明,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2018年当地护工标准为70元/日,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日。
另查明,原告崔XX经常居住地为东平县城清华苑小区。
本院认为,原告与柯瑞峰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柯瑞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瑞峰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鲁RXXXXX三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
对原告崔XX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0158.41元元、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X30元/天)、护理费13160元(188天X70元/天)、伤残赔偿金110737.20元(39549元/年X14年X20%)、交通费400元,共计145265.61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其孙子李晨阳受伤,因李晨阳未起诉且原告表示李晨阳放弃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62XXX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收款人:东平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