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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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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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52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林XX,女,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负责人: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XX与被告陆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被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393411.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6时29分许,被告陆XX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莫城街道恩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号路口处,停车后打开左侧车门时与在恩潭路由北往南直行的原告所驾驶的常熟XXX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被告陆XX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二应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经花费医疗费393411.62元,而现在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费用还很大,现原告已经无力承担接下来的医疗费,故原告诉讼来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陆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在事故时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后我方共垫付294721.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8月05日06时29分许,被告陆XX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莫城街道恩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3号门口处,停车后打开左侧车门时与在恩潭路由北往南直行的林XX所驾驶的常熟XXX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林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颞骨骨折,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锁骨骨折,脑积水。2019年10月22日,原告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恢复期,2、双侧手术后颅骨缺损,3、气管切开术后,4、肺部感染,5、右侧胫后区肌间静脉血栓。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96972.55元。
2019年8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XX垫付原告294721.02元。
另查明,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陆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林XX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陆XX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396972.5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86972.5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陆XX已经垫付294721.02元,该款在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陆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396972.55元,扣除被告陆XX垫付的294721.02元,余款102251.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林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莫城支行,账号:62XXX74)。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陆XX垫付款294721.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陆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城支行,账号:62XXX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83元,由原告林XX负担876元,由被告陆XX负担30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307元由被告陆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陆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曾庆会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