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1与杜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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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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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68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1,女,汉族,住霸州市,电话:17732642660。
法定代理人:李X2,男,汉族,住霸州市,电话:17732642660,系李X1之父。
被告:杜XX,男,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0XXXX,电话:15631681555。
负责人: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1与被告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X1于2019年10月27日申请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的法定代理人李X2、被告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XX、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杜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X1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X1受伤,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1无事故责任。被告杜X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杜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杜X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被告杜XX的驾驶证、行驶证已经核实过,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对于其主张的各项金额我公司在质证后分别答辩。
原告李X1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X1、法定代理人户口页3张。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杜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1无事故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案1份。证明原告李X1的伤情及治疗过程,住院5天。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李X1住院费用情况。
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李X1的医疗费费支出2943.74元。
6、霸州市明程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1份、银行收入流水4张。证明原告李X1护理人工资收入情况。
7、霸州市城区乐购车城出具的修车费票据1张、清单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370元。
原告李X1依据以上证据,主张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94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3、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4、护理费1246.53元【5天×(3728.48元+4000元)/31天)】;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1370元;以上合计8060.27元。
经质证,被告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1所举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杜X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康仙庄乡辛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X1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X1受伤,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1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1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943.74元;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完善各项检查,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术后3周伤指缝线自行脱落后才能解除敷料包扎,3、禁烟酒、禁食辛辣刺激性食物、注意伤口禁水。护理人李X2(原告李X1之父),事故发生前,在霸州市明程电力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544.48元、4544.48元、3544.48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李X1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霸州市城区乐购车城维修,支付修理费1370元。被告杜X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1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1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XX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1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杜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1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943.7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二被告辩称“未见医嘱,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相关规范规定,本院酌定5天,每天50元,即支持营养费250元(5天×50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1246.53元【5天×(3728.48元+4000元)/31天)】,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以及工资流水中,未体现工资收入减少,不予认可,我方酌情认可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9元/天,计算5天”,经核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收入为2544.48元、4544.48元、3544.48元,即支持护理费590.75元【5天×(2544.48元+4544.48元+3544.48元)÷90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我司考虑伤者实际情况,同意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用”,该抗辩较为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200元;6、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37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仅能证明其在霸州市城区乐购车城购买了电动车配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是维修本案车辆,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清单中具有电池,大灯,前叉,脚踏护板高残值配件,如法院支持,我司主张残值回收”,因原告提供了修理车辆购件的费用及清单的正式票据,且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电池,大灯,前叉,脚踏护板”旧配件,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残值归保险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李X1各项损失合计5854.4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李X1医疗费29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590.7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370元;以上共计5854.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被告杜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由被告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艳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宝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