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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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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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0民终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负责人: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威远县,现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威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威远县威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黄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4民初239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杨XX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如构成伤残,应改判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用的鉴定报告系杨XX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该报告不符合鉴定操作规则和规范,故上诉人对杨XX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另一审法院在未核实杨XX的实际居住情况下,直接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
杨XX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已就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二审无新证据则不能推翻。2.杨XX于2012年就随儿子租房居住在威远县,2015年随儿子居住在孙子购买的威远县,且有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威通公司、黄军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对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收到该意见时隔半年多一直怠于赔付;双方就鉴定费并无单独约定,不应免赔;威通公司与黄军在杨XX出院时已一次性赔付2万元,所有未尽事宜即行终止,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威通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X5年X20%=332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402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15年8月起与其子居住在城镇。2019年2月22日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骨骨折,住院38天于2019年4月1日出院,医疗费由威通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由威通公司请人护理原告并支付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的生活主要由威通公司提供。
2019年4月1日,黄军作为甲方、杨XX作为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复查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等费用共计20000元。三、乙方所提出的伤残赔偿问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证明。乙方后期自行到合格(或者甲方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真实有效的评定,甲方协助乙方将鉴定结果及时上报保险公司,所有赔付结果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甲方需及时反馈结果给乙方,如鉴定达不到标准,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以任何形式再次作出任何赔偿。四、甲方赔偿费用一次性付清,乙方知晓伤残赔偿须凭有效鉴定结果,由保险公司作出赔付,并了解伤残鉴定的不确定性,双方所有未尽协商之事宜即行终止,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他赔偿责任。庭审中,威通公司对黄军与杨XX签订的该赔偿协议予以认可,并将该赔偿协议中应付的20000元支付杨XX。就威通公司已经垫付赔偿部分,威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
黄军驾驶的事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凭证载明,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25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或者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庭审后,2019年11月22日,威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为尽快定纷止争,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10%自愿补偿杨XX,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同日,杨XX请求撤回对威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军承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公平合理,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黄军代表威通公司与杨XX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威通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10%自愿补偿原告及原告撤回对威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321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的必经程序,与因事故受伤害存在必然联系,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该鉴定费1050元应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同时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引起本次原告诉讼系因某保险公司怠于赔偿导致,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为34266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则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0839.40元,其余3426.60元由威通公司补偿原告杨XX。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30839.40元;二、被告威远县威通物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XX34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甲方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丙方为上海星达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之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作框架协议》,拟证明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属于免责条款范围内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XX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杨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错误;3.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否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其次,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意见系在杨XX以疼痛为由不予配合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不符合鉴定操作规则,但司法鉴定程序并未规定此类情形不能予以鉴定;另上诉人主张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应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本案未到90日,不符合鉴定操作规范,但该鉴定时机亦明确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出具鉴定意见。最后,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亦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XX在一审中提交了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杨XX居住在威远县,结合杨XX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XX居住、生活在城镇,故一审法院将杨XX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错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定系杨XX为确定损害后果的必经程序,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必然联系,杨XX已提交1050元的鉴定费发票,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有效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蒋 靖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唐苗苗
书记员 黄文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