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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吴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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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6民终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XXXX。
负责人:尤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夏X,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乙,男,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甲,男,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男,汉族,鹰潭市余江区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乙、被上诉人吴X甲、被上诉人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2019)赣06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多判决的保险金83740.92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吴X乙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籍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吴X乙户籍地鹰潭市余江区刘家站垦殖场,经查询2018年统计规划代码和城乡规划代码最后三位为210,即吴X乙为农村户籍,且吴X乙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一份退休证明即认定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应当结合被上诉人诉称的退休工资银行流水发放记录查实,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一审证据中并未提供退休工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仅以一份退休证明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等适用城镇标准。故一审多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83740.92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因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不具有鉴定精神类伤残的资质,故我司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后,选定的鉴定机构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以机构无鉴定资质为由,对精神类伤残未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一审法院直接以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可八级伤残,有违程序及实体公正。
吴X乙、吴X甲、夏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吴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79157.38元;二、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3日19时10分,被告吴X甲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余江县往沪昆高速公路余江收费站方向行驶,沿320国道行驶至677KM+600M处,与公路前方一辆由原告吴X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X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4月13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余公交认字(2018)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X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创伤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颧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左侧肋骨骨折;(三)、右足毁损伤①右足第1、2近节及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②右足第3及4近节趾骨近端开放性骨折,③右跟骨骨折。共计住院103天,花去医疗费96586.12元。被告吴X甲垫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吴X乙患有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花去鉴定费600元。2019年2月15日,原告在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吴X乙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吴X乙右足毁损伤致右足畸形,足弓结构部分破坏,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鹰潭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外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障碍及智能减退方面的伤残等级鉴定,需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和法医进行鉴定。
被告夏XX系事故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吴X乙系鹰潭市刘垦交通管理站退休职工。其有父亲吴政明,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刘乌女,公民身份号码:,弟弟吴样金,公民身份号码:,妹妹吴和香,公民身份号码:,妹妹吴有香,公民身份号码:,妹妹吴开香,公民身份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原余江县(现改为鹰潭市余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8)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的事故成因和划分的事故责任有理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X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X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吴X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经一审法院核算,确定原告吴X乙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1、医疗费:96586.12元;2、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35399.32元(31198元/年×14年×31%=135399.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3、原告诉请误工费405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2200元,按江西省2017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3233元/年÷365天×103天=1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6、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7、原告诉请交通费61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300元;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9、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5年×19244×0.31÷5=5965.64元;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5年×19244×0.31÷5=5965.64元;11、鉴定费1300元+600元=1900元;12、原告诉请修车费138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警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一审法院酌定500元。共计273996.72元。
原告吴X乙的损失273996.72元,被告吴X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替代被告吴X甲向原告吴X乙赔偿保险金。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135399.32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168830.6元,该费用已超过限额110000元,以110000元为限;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120500元。被告吴X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准许。被告吴X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总医疗费的12%承担非医保费用(96586.12元-10000元)×12%=10390.33元,多出部分32000元-10390.33元=21609.67元,由原告吴X乙予以返还。其他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273996.72元-120500元-10390.33元)×70%=100174.4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赔付120500元+100174.47元=220674.47元,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0674.4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吴X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674.47元;二、被告吴X甲赔偿原告吴X乙非医保费用10390.33元,吴X甲已垫付32000元,由原告吴X乙返还被告吴X甲垫付款(32000元-10390.33元)即21609.67元;三、驳回原告吴X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入账户名: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鹰潭农商行余江支行,账号:12×××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36元,由原告吴X乙负担1149.59元,由被告吴X甲负担4337.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刘垦派出所证明被上诉人吴X乙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鹰潭市刘垦交通管理站证明吴X乙为该站退休职工,吴X乙的户口本也显示其服务处所为刘家站垦殖场二分场谷物队,职业为工人,被上诉人吴X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赔偿,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吴X乙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上诉人吴X乙的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八级,其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且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吴X乙的智能损害伤残程度为八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辉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谢秋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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