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谭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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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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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2民初22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晋宁县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王XX,男,汉,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谭X,男,汉,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未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8587XXXX。
负责人吴立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陶隐文,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谭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7日13时01分许,原告驾驶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余家海收费站附近,与被告谭X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012242019800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谭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修理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不理不问。诉讼请求:1被告谭X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415元,误工费7天×227元=158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合计769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第一项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书费等。
被告谭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云A×××××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中无人员伤亡,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他费用超出范围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事故责任。
二、维修费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欲证明支付维修费4415元。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印鉴齐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辨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打印件一份、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三页、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打印件一份、银联电子支付交易凭证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谭X2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有车辆投保情况,支付记录,收款人为谭X,有相关收款人账号,原告予以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谭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7日13时01分许,原告驾驶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余家海收费站附近,与被告谭X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30122420198001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谭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对云C×××××号轻型自卸货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谭X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费用3、二被告责任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鉴齐全,系专业机构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当事人谭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无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谭X对原告王XX具体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维修费4415元,原告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修理费44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天×227元=158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代书费500元,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且原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7天×227元=158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代书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3、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谭X2000元,并提交证据表明在交强险内向被告谭X账户支付2000元,被告谭X已收到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对原告在本案中具体损失,应由被告谭X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441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承担22元,由被告谭X承担28(限被告谭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人民币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邓履华
人民陪审员 王潇婧
人民陪审员 李亚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