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X甲、曹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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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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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4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甲,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乙,男,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丙,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唐山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甲,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
投资人:杜东东。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乙、彭X丙、李XX、曹XX、彭X甲、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及原审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彭X丙、彭X乙、李XX、曹XX、彭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是错误的。彭国中未确保其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违法道交法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王XX在事故中过错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直接认定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明显数额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彭国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无明显证据证明应加重王XX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裁判王XX承担40%的事故责任,连带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事故责任划分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30%”。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即便王XX在事故中应该多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仅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比例的赔偿责任不应该再由保险公司承担。
彭X乙、彭X丙、李XX、曹XX、彭X甲答辩称,1.本次事故对答辩人的家庭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五万元精神损害远远不够。2、死者彭国中家庭负担很重,其父母都快90岁了,其承担60%的事故责任也在法律范围之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X丙、彭X乙、李XX、曹XX、彭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王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5021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22时35分许,王XX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环线1030)国道112线丰润区黄家屯路段时,与彭国中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号三轮汽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国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3020812190000072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彭国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彭国中2019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在城镇居住,有购房合同和居委会证明,彭X丙等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61958元,丧葬费3581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56.67元,彭国中有父亲彭X丙需抚养5年,母亲李XX需抚养5年,有五个子女,含彭国中还剩三人,三轮车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系×××/×××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系彭国中与王XX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王XX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彭国中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因彭国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对彭X丙等五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支持50000元为宜,彭X丙等五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61958元,丧葬费3581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10天居民服务业支持,交通费认定2600元,三轮车损失认定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元*10年÷3人=73756.67元,此事故给彭X丙等五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1958元,丧葬费35816.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10天*109.44元=3283.2元,交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7元*10年÷5人=73756.67元,三轮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29414.37元,彭X丙等五人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项下赔偿112000元,余额部分517414.37元的40%即206965.7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XX、彭X甲、彭X乙、彭X丙、李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1896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曹XX、彭X甲、彭X乙、彭X丙、李XX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各一份。证明在保险公司与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彭X乙、彭X丙、李XX、曹XX、彭X甲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上诉人与遵化市连运汽车运输队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无相关日期,不足以证实与本案保险合同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彭X乙、彭X丙、李XX、曹XX、彭X甲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主张彭国中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错误。经核实,彭国中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依此确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为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彭国中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额时已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对该款项进行分配,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认定王XX承担40%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向侵权人一方主张权利。上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春青
审判员朱 正
审判员陈宝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