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X与某保险公司、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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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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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102民初4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冯X,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负责人:乌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XX,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412XXXX。
法定代表人:董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甲,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南昌金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95XXXX。
法定代表人:陈X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以下称姓名)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XX(以下称姓名)、江西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陈X甲(以下称姓名)、南昌金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X,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郭XX,大众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陈X甲暨金瑞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诉称:2017年12月28日下午1时30分,冯X乘坐陈X甲驾驶的出租车在红谷滩绿茵路由西往东行驶,突遇郭XX驾驶的出租车由西往北左拐弯,结果两车相撞,致使后排乘客冯X的头部、脸部、身体、腿部多处撞击出租车护栏,造成冯X头部、上唇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往红谷滩中寰医院治疗。冯X上唇外伤长约1.5公分深及皮下组织,因伤口在脸部,需要缝美容针,冯X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了缝合手术。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郭XX负事故主要责任,陈X甲负次要责任,冯X无责任。术后,冯X左边额头仍有明显隆起,脸上仍可见明显疤痕,一年后可接受激光祛疤治疗方案,激光治疗费用一次800元,视术后恢复情况决定疗程长短,每三个月治疗一次,一般为3-5次。事故发生后,冯X已花费医疗费3168.55元。因本次事故,冯X的羽绒服沾染大面积血污,无法洗净穿着。冯X暂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事故发生时,冯X在拉夏贝尔服饰(太仓)有限公司南昌第一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因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68.55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羽绒服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15488.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赣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车辆已赔付赣A×××××车辆损失9893元,赣A×××××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在民事判决书(2018)赣0102民初2422号用完,交强险限额剩余12万元。本次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财产损失,且冯X未提供任何票据,冯X主张的羽绒服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冯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冯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有部分不属于正规发票,应当予以剔除,有一张中寰医院门诊费发票1680元未载明具体检查项目,不能证明该项治疗与本案事故有关,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医嘱未要求其在外购药,不能确定是否是治疗与本案有关的伤情。前三次门诊记录均未加盖医方院章,且均为手写,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最后一次就诊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其实际需要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鉴定报告也未实际产生,冯X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冯X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且其未住院,只是门诊治疗。照片未载明具体时间,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受伤,也无法反映冯X的羽绒服受损,且羽绒服受损照片也未载明时间,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受损。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
郭XX辩称:投保属实。我承包经营了大众交通公司的车辆。
大众交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承包驾驶员郭XX越道路中间双黄线掉头行驶和陈X甲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郭XX承担主要责任,陈X甲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郭XX与我司签订了《南昌市客运出租汽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我司与郭XX属于承包关系,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承包车主负责。
陈X甲辩称:我是金瑞出租公司的员工。
金瑞出租公司辩称:陈X甲是我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3时30分,郭XX驾驶其承包经营的大众交通公司名下的赣A×××××小车沿南昌市绿茵路由西往东直行,当行驶至绿茵路南昌广电中心路段由西往北左拐弯掉头行驶时,遇陈X甲驾驶金瑞出租公司名下的赣A×××××小车在该路段由西往东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造成两车受损及郭XX、陈X甲、冯X、赵梦受伤。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郭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X甲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冯X、赵梦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冯X在江西中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并进行手术治疗,花费门诊检查及手术治疗费共计2748.35元,此外,外购药花费420.2元。2017年12月28日门诊病历载明:车祸至上唇外伤,术中见伤口约1.5cm长,深及皮下组织。2019年11月15日冯X前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诊,病历载明:目前遗留增生性瘢痕,治疗次数依瘢痕恢复情况,需多次治疗。因协商赔偿未果,故冯X诉至本院。
另查明:大众交通公司为其名下赣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赣0102民初2422号判决书,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修车费12976元,有修车费发票和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三被告对修车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2976元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1097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自担30%即3293元,被告人保财险承担70%即7683元。陈X甲系金瑞出租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冯X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门诊病历、事发时照片,保险公司提供的(2018)赣010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本院已生效判决书应由被告郭XX承担70%,由被告陈X甲承担30%。被告陈X甲系被告金瑞出租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应由被告金瑞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交通公司为赣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扣除8%即253元【(2748.35元+420.2元)×8%】,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郭XX承担70%,即177元,由被告金瑞出租公司承担30%,即76元。原告冯X提供发票主张外购药675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购买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X主张误工费7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多次门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X羽绒服损失800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提供的受损羽绒服照片,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冯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据不足,因原告受伤部位及伤后瘢痕,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冯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68.55元(2748.35元+420.2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4388.5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53元,余额4135.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羽绒服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50元,由被告金瑞出租公司承担30%,即15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85.55元(4135.55元+350元),被告郭XX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177元,被告金瑞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6元+1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各项损失共计4485.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非医保用药费用177元;
三、被告南昌金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各项损失共计226元;
四、驳回原告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冯X预交的受理费190元,退回原告95元,余额95元,由被告郭XX承担67元,由被告南昌金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8元,限被告郭XX、南昌金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判员 戴启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彦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