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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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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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21民初44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陆XX,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负责人: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XX与被告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余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3972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误工费24113元、护理费108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庭审时变更为900元),共计183071元;2.请求依法判令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6时20分许,余XX驾驶皖FXXXXX轿车在濉溪县淮海南路五里郢路南400米路段处超车行驶时,撞到行人陆XX,致陆XX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人财保淮北分公司承保了皖FXXXXX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陆XX先后在濉溪县医院、康桥医院、蚌埠医学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2963.62元。经鉴定,陆XX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75天,后期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500元。
余XX辩称,陆XX伤情非余XX所致,为濉溪县医院误诊延误导致,医院已赔偿78000元;余XX已经垫付20132.56元(含鉴定费1000元);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之内赔偿,由于相关医药费属于损失补偿费用,原告已在濉溪县医院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因此相关医药费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诉请标准和天数过高,且无相关的工资单和劳动合同等相佐证,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与治疗期间相对应,由于原告骨折存在内固定,相关伤残评定结果与伤情相比存在误差,应以取出内固定加以功能锻炼另行鉴定为准。在收到传票之日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相关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的交通费应以住院期间每天不超过10元标准计算。相关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6时20分许,余XX驾皖FXXXXX号轿车在濉溪县淮海南路五里郢路南400米路段处超车行驶时,撞到行人陆XX,造成陆XX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XX先后到濉溪县医院、蚌埠康桥医院、蚌埠医学院治疗。其中在濉溪县医院住院30天;在蚌埠康桥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8年12月23日-12月28日),支付医疗费用839.4元;在蚌埠医学院住院治疗20天(2019年1月2日-1月22日),支付医疗费用52963.62元。2018年12月12日,陆XX在利辛县中医院做检查支出460元;2018年12月27日,陆XX在蚌埠医学院做检查支出824元。在蚌埠医学院入院时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我科随访,按时复查(术后复查时间为1、2、4、6、8、12月);加强换药,一周后当地医院拆线,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陆XX先后支出门诊检查费用等计365元。余XX支付18332.56元(其中现金13000元,在濉溪县医院支付医药费5332.56元)。
2019年6月17日,经陆XX自行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XX做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XX因交通事故左膝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XX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75-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75日。3.被鉴定人陆XX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85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陆XX支付900元,余XX支付1000元。
另查明,陆XX与濉溪县医院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院治疗产生医患纠纷,2019年4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濉溪县医院一次性补偿给陆XX78000元。
0轿车的所有人为余XX,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皖FXXXXX0轿车在中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陆XX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余XX按照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陆XX做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故对其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时机成熟后,另行主张权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陆XX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中关于陆XX误工、营养、护理期的鉴定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余XX辩称应扣除濉溪县医院赔偿款78000元,因陆XX诉讼请求中未包含在县医院发生的费用,故对余XX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余XX、某保险公司辩称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因陆XX在濉溪县医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已与濉溪县医院达成调解协议,故余XX在该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陆XX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发票,确定为55452.02元(839.4元+52963.62元+460元+824元+3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650元(55天X30元/天)。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00元(70天X30元/天)。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5070元/年的标准,确定为10248.84元(83天X123.48元/天)]。
5、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50元(55天X10
6、误工费。确定为18658.2元(165天X113.08/天)元/天。
以上合计88659.06元。
赔偿方法: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剩余49202.02元(医疗费5545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2100元-10000云),由余XX进行赔偿。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陆XX29457.04元(护理费10248.84+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8658.2元),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39457.04元(10000元+29457.04元)。余XX共需赔偿49202.02元,扣除已垫付的18332.56元,余XX尚需赔偿30869.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XX赔偿原告陆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30869.4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XX各项损失39086.6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原告陆XX负担2447元,被告余XX负担6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4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900元,被告余XX负担10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