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与某保险公司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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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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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120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程X1,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理人:程X2(系程X1之父),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尚城)13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3380XXXX。
负责人:史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原告程X1与被告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后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1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和解,但在和解期限内未协商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669.28元(不含已在某保险公司报销的第一次住院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鉴定费1630元、鉴定检查费110.18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167.46元;2、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黎XX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从綦江区打通出发,沿省道204线往扶欢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綦江区省道204线扶欢镇七孔子大桥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撞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渝C*****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8月25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120日。被告黎XX是渝C*****号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24517.9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给医院、其余14517.99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父亲程X2。上述预付医疗费24517.99元,本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与原告、被告黎XX处理完毕,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建议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被剔除的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均不由本公司承担,应由被告黎XX承担。本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35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本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认可医疗费146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180元(120元/天×住院33天+60元/天×院外87天)、残疾赔偿金27562元(13781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由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该项下已无余额可用,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鉴定费1630元,但应由被告黎XX承担;认可鉴定检查费110.18元,该费由本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黎XX辩称:被告黎XX是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黎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行驶资格,无违法驾驶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黎XX为原告预付的8000元在原告起诉前已与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处理完毕,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同意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被剔除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黎XX承担。其余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黎XX驾驶渝C*****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案涉小车)从綦江区打通出发,沿省道204线往扶欢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綦江区省道204线扶欢镇七孔子大桥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程X1撞击倒地,造成原告受伤,案涉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8、9、10、11、12肋骨骨折;5、右下肢肌肉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为原告做了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5天,于2019年5月17日出院,医嘱为“1、随访指导:加强患部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避免剧烈活动和外伤。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建议在家休息1月;出院3周后骨科门诊复查,请带好所有资料;请尽量在主治医师门诊复诊,如未挂到号,也可在我科其他医生门诊就诊,门诊以实际安排为准;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复诊;胸外科随访治疗胸部情况。2、用药指导:请严格遵医嘱执行。3、教育指导:加强营养,多进食水果、动物血及肉类等。疾病恢复期可能出现骨折移位等并发症。以上内容已与家属充分沟通。4、交通需求:建议联系出租车,使用儿童安全座椅。5、出院后随访时间请严格按照以下医师门诊时间就诊(本部)……”。原告出院后,因发现伤口渗液,遂于2019年5月31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骨折骨折术后切口感染;2、肺挫伤;3、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5、右下肢肌肉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为原告做了右股骨骨折术后切开引流术。原告住院18天,于2019年6月18日出院,医嘱为“1、随访指导:加强患部护理,观察肢端血循和活动情况,定时翻身;避免剧烈活动和外伤。出院1周后骨科门诊复查,请带好所有资料;请尽量在主治医师门诊复诊,如未挂到号,也可在我科其他医生门诊就诊,门诊以实际安排为准;如有任何不适,及时复诊。2、用药指导:请严格遵医嘱执行。3、教育指导:加强营养,多进食水果、动物血及肉类等。疾病恢复期可能出现多选等并发症。以上内容已与家属充分沟通。4、交通需求:建议联系出租车,使用儿童安全座椅。5、出院后随访时间请严格按照以下医师门诊时间就诊(本部)……”。出院后,原告又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669.28元(第二次住院费14618.28元+门诊费51元)。
2019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9年8月25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正司法鉴定所[2019]伤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12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6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在本案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4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9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9)医(临)鉴字第1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50元、鉴定检查费110.18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于2016年9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是重庆市教科院巴蜀实验学校2023级2班的住读生。离校期间,原告随其父亲程X2一起居住生活在重庆市-8-8号租赁房内。2014年7月8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原告父亲程X2是贵州永祥顺发劳务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2018年12月17日,原告母亲许秀丽病亡。
被告黎XX是案涉小车的所有人,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黎XX具备机动车有效驾驶资格,无其他违法驾驶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黎XX为原告预付了8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24517.99元。上述预付费用在本案诉讼前已由原告及被告黎XX、某保险公司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了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1350元。审理中,被告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黎XX对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630元依约不属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异议。对于重新鉴定费1350元、鉴定检查费110.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预付的医疗费24517.99元中有10000元医疗费是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支付的,现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已无余额可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黎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黎XX所有的案涉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黎XX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医疗费14669.28元(第二次住院费14618.28元+门诊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0元/天×33天)、鉴定费1630元、鉴定检查费110.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800元。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为伤后12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其中住院33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120元/天计算即3960元(120元/天×33天);出院后87天(120天-33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完全护理,故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即5220元(60元/天×87天),上述护理费共计9180元(3960元+522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至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以其父亲程X2的务工收入维持生活,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并参照2018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889元请求残疾赔偿金69778元(3488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到严重损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黎XX的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就医地的交通状况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元。审理中,被告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黎XX对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630元依约不属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费1350元、鉴定检查费110.1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表示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6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180元、鉴定费1630元、鉴定检查费110.18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1747.46元。对原告多请求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已无余额可用,因此上述确认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69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255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735.42元[医疗费14669.28元×(1-非医保20%)]、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0.18元,共计14625.60元。被告黎XX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933.86元(医疗费14669.28元×非医保20%)、鉴定费1630元,共计4563.8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X1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55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4625.60元。
三、被告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1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563.86元。
四、驳回原告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黎XX负担。该费原告程X1已预交,被告黎XX负担之金额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孝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余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