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民终2584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06531XXXX。
负责人: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XX,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X、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XX损失19865.89元,不服金额2450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应支持。1、停运损失是被损车辆修复期间,车辆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收入的减少。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车,原告并不是车主,原告无权要求营运损失。2、原告同时主张了误工费,而误工费和停运损失都是针对车辆停运导致的收入减少,故不应再支持了误工费的基础上,再支持停运损失;3、该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报废(原告也提供了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等证据)没有维修和暂扣期间,不应产生所谓的停运损失。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例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及第三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项间接损失”。故车辆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交强险部分不应赔偿。二、原审原告白XX在一审中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不应超出原告主张范围和事项,判令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审法院适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
白XX辩称,虽然我不是车主,但是我有承包合同,我有车辆的运营权,车辆在正常的运营情况下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对方是全责,造成了我本人受伤不说,而且车辆造成了停运。对方不应该只赔付我车辆的租金,而是应该照着郑州市城市出租车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收入证明,应该按照车主车辆的收入证明赔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到车辆报废期间这一个多月期间,经过某保险公司拆检定损,一直到报废,这期间是在我的承包期内,而且我付了承包租金且无法正常营运,故被告应赔付我停运损失。伙食补助费我认为对方是全责,他买了保险,在保险范围之内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用等等这些,某保险公司应该主动赔偿。
骆XX辩称,停运损失费用不应该我承担。因为租赁公司和我们协商说这个车走全损走报废,再有一年多两年就到期了,没有维修的价值了。停运损失费应该找车主租赁公司,不应该是我承担。
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62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停运损失28000元(自2019年8月19日至9月29日,每天70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412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2019年8月19日,被告骆XX驾驶豫B×××××号小型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翟庄村东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梁州大道翟庄村路口时,与沿梁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白XX驾驶的豫A×××××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白XX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豫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提交的河南省省立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门诊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河南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0558.04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实际车主系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为营运车辆,该合同第三条载明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2月28日,第五条载明原告在合同期内,应按时足额向郑州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各项税费、保险及向乙方交纳承包金每月共计3550元;3.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于2019年9月20日因报废注销登记;4.原告提交的郑州平达智能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亦未扣除相应营运成本,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载明:“……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以加粗黑色字体显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为骆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骆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骆XX驾驶的豫B×××××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对停运损失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以加粗黑色字体显示,被告骆XX对投保单的签名予以认可,视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赔条款向投保人骆X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骆XX辩称投保时未见到该商业险条款,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因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就原告白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558.0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慢性肺炎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20元/天×30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50元/天×9天)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20天,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02.85(45677元/年÷365天×20天)元;5.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1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6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拖车费,根据郑州航空港区新新抢险队出具的发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的拖车费为400元;7.交通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天,交通费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元;8.停运损失,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自2019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9月20日车辆报废期间未能正常营运,但原告自身系承包车辆司机,其主张误工费与停运损失存在重叠,考虑本案原告实际营运成本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停运期为一个月,其合理停运损失为3550元;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白XX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拖车费、交通费、停运损失共计23865.89元,已超出被告某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未超出商业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下共赔偿原告22315.89元,由被告骆XX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55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共计22315.89元;二、被告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XX停运损失共计1550元;三、驳回原告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原告白XX负担322元,被告骆XX负担2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XX车辆为营运车辆,该车自2019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9月20日车辆报废期间未能正常营运,故一审法院对营运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起诉状中,白XX并未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中,其亦未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共计21865.89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共计21865.89元;
四、驳回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减半收取计576元,由白XX负担300元,骆XX负担2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李继军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