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张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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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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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470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金XX,女,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熟市-1号。
负责人:许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XX与被告张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季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8878元(不含垫付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6时23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富春江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G524国道路口后在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在富春江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1所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1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1驾驶的苏EXXXXX车在被告2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2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张XX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6175.70元,依法认定返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汽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6时23许,原告金XX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常熟市琴川街道富春江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G524国道路口后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在富春江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张XX所驾驶苏E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金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金XX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自行车逆向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注意避让被放行的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XX驾驶小型轿车在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对路口内车辆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金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XX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万元、被告张XX垫付了人民币6175.70元。2019年10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XX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XX因车祸致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金XX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金XX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210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金XX有工作。
还查明,苏E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侵权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苏E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被告张XX承担35%比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金XX主张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467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290590.43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68490.43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170590.43元,由被告张XX按35%比例赔偿原告59706.65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79706.65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被告张XX垫付款6175.70元,还需再付原告金XX163530.95元并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6175.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9706.65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被告张XX垫付款6175.70元,余额1635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62XXX67,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张XX垫付款人民币617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张XX指定帐户;户名:张XX,开户行:常熟建行衡山路分理处,账号:62XXX06)。
三、驳回原告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7元,由原告金XX负担56元、被告张XX负担59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91元由被告张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XXX76。
审判员 钱利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丽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