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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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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59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庞X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358516XXXX。
负责人张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欣,该公司职员1。
原告庞XX与被告李X、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被告李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20日02时30分许,李X驾冀R×××××2号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广线老堤桥北头,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庞XX相撞,致使李X车辆受损,庞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9年7月2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9000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XX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98049.77元;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依责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X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所有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我依法承担;先期为原告垫付住院费8900元,以上款项应予返还。
原告对李X垫付医疗费8900元予以认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庞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李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和霸州康辉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28天)期间治疗情况和出院后加强营养;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0390元,用药清单一份;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金额2421.47元;
5、霸州市霸州镇城二街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全家从事果品零售,批发零售每天误工费141元;
6、护理人雷爱君(系原告儿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城二街证明各一张,证明护理人与原告从事果品零售业务,批发零售每天护理费141元;
7、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庞XX伤残八级,误工费120天—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一张,金额1600元;
8、交通费票70张,金额560元。
赔偿清单:1、医疗费12811.47元;2、伙食补助费:28天X100元=2800元;3、营养费80天X50元=4000元;4、误工费21150元(150天X141元);5、护理费11280元(80天x141元);6、伤残赔偿金128688.3元(32997元×13年×30%);7、鉴定费16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720元;合计198049.77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廊坊市第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7张无异议,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对证据5霸州市霸州镇城二街街道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全家从事果品销售工作,应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且应计算全家人口数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人数,计算每人平均每天的收入情况,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不应再承担其误工费用。对证据6护理人雷爱君(系原告儿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城二街证明各一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应依法提供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证据,且应计算全家人口数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人数,计算每人平均每天的收入情况,且伤者伤势严重,出院后需卧床修养,不能自理,由儿媳照顾明显不合常理,故此项证据违背常理,法院应按照农林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用。对证据7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应提供城镇居住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其次误工、护理、营养天数鉴定过长,同意按照鉴定三期标准低限核减30天赔付,精神抚慰金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水平进行酌定。对证据8交通费票70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疑义,交通票据存在大量连号现象,我公司不认可。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李X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有全险,所有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02时30分许,李X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广线老堤桥北头,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庞XX相撞,致使李X车辆受损,庞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9年7月23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90001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XX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庞XX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1、2、3、4、5、6、9、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足踇指骨折,右足第2趾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胸骨体部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软组织损伤(颈部)等,实际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12811.47元,其中李X垫付8900元。经庞XX申请、本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庞XX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外伤所致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
李X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该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李X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之外的由李X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811.47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28天计2800元;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支持80天计4000元;其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19611.47元;误工费酌情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3461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45天计9320元;护理费酌情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9947元标准计算80天计875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支持30%,伤残评定之时年满68周岁,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12年乘以赔偿指数30%计118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5000元;其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52464元。鉴定费16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李X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89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XX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9611.47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52464元,共计172075.47元;
二、被告李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庞XX鉴定费1600元;
三、原告庞XX同时返还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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