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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1民终35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XX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死者胡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死者胡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乙,女,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死者胡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丙,女,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死者胡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丁,女,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系死者胡某女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073731XXXX。
法定代表人: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胡X甲、胡X乙、胡X丙、胡X丁、袁XX、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1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明显过高;3、原审认定其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
张XX、胡X甲、胡X乙、胡X丙、胡X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袁XX、盐山合信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张XX、胡X甲、胡X乙、胡X丙、胡X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366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0日7时10分,袁XX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天长市G205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天长市G205山深线1175KM+400M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胡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XX等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张XX等因胡某死亡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71965元(34393元/年×5年);2、丧葬费3718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合计2611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60461.6元〔(261154元-11000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胡X甲、胡X乙、胡X丙、胡X丁60461.6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张XX等负担14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6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确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3、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死者胡某生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亲属在原审中已提交天长市张浦镇张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即随其子胡X甲居住在该社区,其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生活、消费水平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肇事方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赔偿张XX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原审判决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乃康
审判员  蔡太传
审判员  闫 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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