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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甲、姚X乙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903民初71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姚X甲,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姚X,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夏XX,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甲、程X乙,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金XX,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新城区。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甲、姚X、夏XX与被告邵洪全、、李祥雷、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甲及原告姚X甲、姚X、夏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甲、程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三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洪全、被告李祥雷、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甲、姚X、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陈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216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陈某驾驶电动车沿盐都区张庄办事处龙海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庄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康庄大道由西向东邵洪全的驾驶苏JXXX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当场死亡。事发时,在该路口西侧康庄大道机动车道内停有李祥雷停放的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所有人是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洪全、李祥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请求法院调取事故卷宗予以确认。邵洪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的赔偿要求与另一辆车的保险公司进行分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我方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李祥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8时30分左右,陈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张庄街道办事处龙海村七组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庄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康庄大道由西向东邵洪全驾驶的苏JXXXX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发时,在该路口西侧康庄大道机动车道内停有李祥雷停放的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C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交警部门认为,陈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遵行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一方先行;邵洪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祥雷驾驶机动车在距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据此,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洪全、李祥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C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车主是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邵洪全驾驶的苏JX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陈某原告姚X甲是陈某的丈夫,原告姚X是陈某的儿子,原告夏XX是陈某的母亲,夏XX共育有5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邵洪全与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审理中,三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邵洪全、李祥雷、新沂浩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并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经审核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表述明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洪全、李祥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所涉苏JXXXXX小型面包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苏CXXXXX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近亲属陈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苏JXXXXX小型面包车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与邵洪全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对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因本市已对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对乙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近亲属陈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96800元(47200元/年X19年),丧葬费39133.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元(29462元/年X5年÷5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财物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96889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甲、姚X、夏XX因近亲属陈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姚X甲、姚X、夏XX因近亲属陈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9579.1元[(968895.5-110500X2)X20%],合计赔偿人民币2600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姚X甲、姚X、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原告姚X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XXX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锦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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