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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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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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4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负责人:杜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高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甲,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女,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乙,女,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
负责人:孔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住张家口市崇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增会、马X甲、张X丙、侯X甲、侯X乙、张X甲、张X乙、乙保险公司、孙XX、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及诉讼费,共计179997.75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驾驶人孙XX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在事故中承担责任。根据《道交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6款规定,驾驶人具有以下情形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禁止的情形,符合三者险免责的情形,因此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侯增会、马X甲、张X丙、侯X甲、侯X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另外,该事故中共造成两名死者,其中另一名死者的判决已经生效,判决案号为(2019)冀06民终2533号,该判决已明确确认了上诉人有赔付义务,该判决对本案有参考价值,请法院对该生效判决进行参考。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上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对一审法院所判决我公司需承担的项目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及事实。
张X甲、张X乙、孙XX、河北快运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侯增会、马X甲、张X丙、侯X甲、侯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2170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20时31分许,被告张X甲驾驶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公里+700米处时,与由被告孙XX驾驶的冀G×××××/冀G×××××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失控又与左侧护栏相撞,造成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冀G×××××/冀G×××××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的由驾驶人侯少华驾驶的冀5578G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冀G×××××/冀G×××××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侯少华、乘车人朱晓龙死亡,冀P×××××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冀G×××××/冀G×××××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张X甲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甲、孙XX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少华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晓龙无责任。被告张X甲驾驶的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张X乙名下,张X甲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XX驾驶的冀G×××××/冀G×××××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河北快运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是孙XX,主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侯少华驾驶的冀F×××××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保定运输公司名下,侯少华每年支付给该公司3600元管理费。
对争议事实,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审核认定情况如下:关于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故酌定支持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240元X20年=484800元,被告认为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计算20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驾驶人侯少华、乘车人朱晓龙两人死亡,且朱晓龙的亲属已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623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死亡赔偿金24240元X20年=4848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按相同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侯少华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6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侯少华之女侯X甲事发时8岁;侯少华之子侯X乙事发时4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0536元X(10年+14年)/2人=126432元。关于原告主张急救费8500元,停尸费2000元,提供了票据两张,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两张票据显示为运尸费和停尸费,因该两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系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240元X20年=484800元,丧葬费65266元/2=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3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交通费3500元,共计672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侯少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侯少华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少华驾驶的货车与孙XX驾驶的冀G×××××/冀G×××××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侯少华、乘车人朱晓龙死亡,被告张X甲、孙XX共同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少华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晓龙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张X甲驾驶的冀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XX驾驶的冀G×××××/冀G×××××北奔牌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应由主挂车保险人各自承担保险责任。若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其应承担的一半赔偿责任应由驾驶人承担。本院认为,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只有在主车的牵引下才可在道路上行驶,从物理形态和法律评价上看,挂车依附于主车,应当是一体的。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为死者侯少华预留份额各20000元。本案原告损失672365元,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付,各自赔偿25%即(672365元-40000元)×25%=158091.25元。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809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809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906.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906.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给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中,关于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免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免责格式条款规定中的“提示义务”要求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上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并主动向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而“明确说明”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主张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且合理支出,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一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依比例判由败诉方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田 苗
审判员 万丙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