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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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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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2民终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被上诉人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更换配件的品质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故本案车辆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未提交涉案车辆更换配件的原厂合格证和发票,不能证实在实际修理时使用了原厂配件。
孙XX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修理费票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按照重新鉴定的价格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李XX赔偿其损失共计1092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4时10分,李XX驾驶车牌号为×××/×××号的汽车列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柏各庄路口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孙川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川无责任。×××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孙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唐山金信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106070元,孙XX支付公估费318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90010元。李XX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孙XX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孙XX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川无责任。李XX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孙XX2000元,孙XX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承保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用,视为放弃申请,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书,故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依据该公估报告书的意见确定孙XX车辆损失为90010元。因未采纳孙XX提交的公估报告,故孙XX主张的公估费3182元,不予支持。孙XX的损失以法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XX88010元(9001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88010元;二、驳回原告孙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原告孙XX负担2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孙XX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修理使用了原厂配件,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对更换配件品质问题的异议系当事人双方对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的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后的公估报告,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发票情况,确定车损金额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春青
审判员朱 正
审判员陈宝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