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白X甲,白X乙,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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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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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1482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甲,男,1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乙,男,1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X、白X甲、白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陈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白X甲、白X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12时40分许,陈XX驾驶无号牌“邦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为轻便型两轮摩托车,载罗某某)从(鱼斗路)“润景怡园”小区由东向西驶入汉池一路左转弯时,适逢XX号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
两车碰撞,造成陈XX、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执勤四中队(王寺)第6101161201800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X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
陈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
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白X甲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仅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陈XX受伤后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197.67元(该费用均由陈XX个人垫付)。
陈XX伤愈后双方就陪偿一节协商未果,陈XX遂于2019年1月以诉称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XX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白X甲、白X乙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6936.97元。
为证明其主张,陈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车辆查询信息单;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述所举证据发表了其质证意见。
因白X甲、白X乙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陈XX于2019年1月9日起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白X甲、白X乙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6936.97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白X甲、白X乙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12时40分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润景怡园小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池一路左转弯时,适逢白X甲驾驶事故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白X甲、白X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其公司愿意对陈XX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执勤四中队(王寺)第6101161201800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某保险公司作为陕AXX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理应按交强险保险条例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陈XX的合理损失予以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白X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白X乙作为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关于陈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核定如下:陈XX受伤后所花医疗费6197.6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陈XX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按500元确定;结合陈XX伤情,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酌情按40日、15日、30日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按4000元、1350元、900元确定为宜;交通费酌情按300元确定;财产损失按2000元确定。
陈XX以上损失共计:15247.67元。
综上,陈XX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198.84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3元,其余350元由被告白X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对于原判决书中第一项依法改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650元,对于交强险多出来的部分应由白X甲、白X乙承担;2、本案上诉费用由陈XX、白X甲、白X乙承担。
(争议金额3548.84元)。
事实与理由:事故车辆(陕AXXXXX仅在其公司处承保交强险,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交强险条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事故损失:有责情况下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
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陈XX两名伤者受伤,且两人伤合计损失超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限额内比例分摊。
其中罗某某产生医疗项下损失合计:14190.07元(约占医疗项下总损失的60%);另一伤者陈XX产生医疗项下合计:7597.67元(约占医疗项下总损失的40%),一审判决既未在罗某某的保险限额内判决,亦未对罗某某和伤者陈XX的损失进行比例分摊,判决有误。
故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其公司的请求,依法改判。
陈XX辩称,其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其和罗某某是夫妻,其对于一审认定的总数额没有异议,只是把应当由白X甲、白X乙承担的部分让某保险公司承担了。
白X甲、白X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陈XX在二审期间表示其与罗某某为夫妻关系,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部分,其二人可各获5000元赔偿,某保险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陈XX驾驶无号牌“邦德”牌两轮电动车载罗某某与白X甲驾驶车主为白X乙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XX、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白X甲与陈XX负同等责任,罗某某无责。
白X甲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陈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白X甲应按责任承担。
白X乙作为陕AX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对陈XX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
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XX、罗某某受伤,原审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超出了一万元,应予纠正。
陈XX、罗某某为夫妻关系,其二人表示交强险医疗费每人赔偿5000元,,某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陈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5247.67元。
其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其他项下赔偿56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650元。
剩余2597.67元,因白X甲与陈XX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且同等责任,故应由白X甲承担50%的责任即1298.8元。
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并增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650元;三、白X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陈XX承担123元,由白X甲承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静
审判员 高玮
审判员 侯新省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邱鹏翔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