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何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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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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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82民初1032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邳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陈X,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9号。
负责人: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X诉被告何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嫣然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曹XX,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992.0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何XX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辽河路由西向东陈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陈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已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3531元。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认可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3531元,其中20000元由何XX垫付,已经返还何XX。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90元的陪护床费用属于护理费并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其认为误工费应以农村在岗职工误工标准75元每天计算,计算120天;护理费以80元每天计算,计算60天;营养费以36元每天计算,计算60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400元计算。该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程序性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何XX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小型客车,沿邳州市运河街道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河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沿辽河路由西向东陈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陈X受伤,两车受损。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X无责任。被告何XX驾驶的苏C×××××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X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1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3月后门诊复查;3.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2018年2月10日,原告遵医嘱复查。2019年4月10日,原告陈X至邳州市人人民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定期摄片复查,扶双拐适当下床行走,无医生允许,绝对禁止负重行走;4.术后14天拆线。三次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9096.82元,其中两次住院花费陪护床费39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53531元。
2019年6月30日,受邳州市交警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X人体损进行鉴定,被鉴定人陈X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损伤后需误工30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通知书、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及发票、邳州市左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租车发票,何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49096.82元,有合法的医疗文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单位是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而采取针对性的治疗措施,并非伤者本人所能左右的,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提出的390元的陪护床费用属于护理费范围,应从医药费范围予以扣除的意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标准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其实际住院的37天主张该费用,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按照36元/天标准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期,本院根据其左股骨骨折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书,酌定予以支持应该其80日的营养期;4.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及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护工工资80元每天予以支持。护理期,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其出院记录需扶双拐适当下床行走、绝对禁止负重行走等医嘱,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予以支持应该其100日的护理期;5.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用于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月收入6000元。经查,其所提供工资发放记录中姓名“陈斌”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记录其工作时间、工资均不固定,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及因受伤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邳州市,依照相关规定,其所在街道居民均应当是城镇常住居民,故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误工期,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的37天及医嘱休息6个月即217天,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706.82元(49096.82元-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营养费2880元(80天×36元)、护理费8000元(100天×80元)、误工费28061元(217天×47200元/年÷36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0798元(取整),扣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偿53531元,余额37267元。本案中,因被告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不负事故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上述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款项,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何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经济损失3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马嫣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