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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X1与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23民初27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高县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简X1。
法定代理人:简X2,系简X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漆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简X1与被告漆XX、某保险公司(以下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X1及其法定代理人简X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091.9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赔偿费用清单如下:
1、医疗费57173.9元+2156元=59329.9元
2、护理费14天X103元/天=144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X50元/天=700元
4、营养费14天X30元/天=420元
5、交通费1200元
6、住宿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6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漆XX驾驶赣CXXXXX号小车从县城建设南路拐弯经兰家大道与行人简X1(母亲简X2牵领)发生碰撞,造成简X1受伤住院的后果发生。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股骨干中下1/3骨折;2、右足第三趾趾骨骨裂,住院19天。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漆习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赣CXXXXX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2年2月10日、2012年7月2日该案件分别经上高法院和宜春中院判决被告赔偿68616.97元,该赔偿已到位。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受伤部位一直没有彻底康复,造成反复治疗,且一直跛行数年。2017年7月11日、2018年1月29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股骨远端截骨矫形术,骨桥切除术、右髂骨成形术”手术治疗,住院治疗共14天,花费医疗费近60000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2011年4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因上次交通事故所引发,治疗部位与上次治疗为同一受伤部位,本次继续住院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漆XX辩称,这件事原来定了伤残赔了60000余元,现在原告又来起诉,没完没了,如果以后下雨受伤的部位又发损,又进行治疗和赔偿。答辩人是对不起原告,但事情已经发生,前面已经赔偿过了,答辩人现在家里的情况也不是很好,确实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应该驳回诉请,因为在上高法院的(2011)上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宜春中院的(2012)宜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赔偿,在上述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均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且后续治疗费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需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该再支持原告此次按照已经发生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起诉,否则前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属于错误判决书。2、本案漆XX属无证驾驶,前期已生效判决书中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偿51821元,答辩人已向被告漆XX进行了追偿诉讼,根据宜春中院作出的(2013)宜中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漆XX需向答辩人支付垫付款51821元。因此即使原告简X1此次起诉的金额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由被告漆习林承担,因为答辩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限额已经向原告赔付完尽,而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后续治疗费包含的内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也不应由被告漆XX承担,而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漆*驾驶赣CXXXXX小车从上高县建设南路拐弯往兰家大道与行人简X1(事发时5岁)发生碰撞,造成简X1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漆XX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简X1立即被送往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1/3骨折、右足第三趾趾骨骨裂。2011年8月12日,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1】医鉴字第0822号鉴定报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7000元整。被告漆*驾驶的赣C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后简X1向本院起诉,要求漆XX与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1)上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821元,被告漆XX向原告赔偿16795.9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春中院,宜春中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宜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全部执行到位。2012年,某保险公司以漆XX系无证驾驶为由,就其向简X1赔付的51821元赔偿款(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41821元)向漆XX追偿,该案经宜春中院(2013)宜中民二终字第114号生效判决,判决漆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51821元垫付款。
2017年7月11日,简X1因右下肢跛行2年有余,住院就诊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外翻,见陈旧手术愈合疤痕,右侧髌骨脱位。2017年7月17日,住院行右股骨远端截骨矫形术、骨桥切除术、右髌骨成形术,2017年7月23日出院。该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57173.9元,其中原告已在新余市渝水区医保局报销8211.55元。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简X1再次住院就诊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拟行“右膝外翻矫形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但因检查示右股骨远端有骨桥形成,故医生建议暂缓手术,继续观察。该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2156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简X1在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的治疗与2011年4月6日发生车祸导致受伤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11200号鉴定意见:简X1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与2011年4月6日发生车祸导致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1%-100%,该鉴定花费鉴定费2580元。
以上事实有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樟树市中医院入院纪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1】医鉴字第0822号法医鉴定报告、上高法院(2011)上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宜春中院(2012)宜中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宜春中院(2013)宜中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院记录及手术纪录、渝水区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审核单、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3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及出院小结、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11200号法医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造成简X1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漆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原告简X1事故发生后在樟树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远端截骨矫形术、骨桥切除术、右髌骨成形术。经鉴定,该治疗与2011年4月6日发生车祸导致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1%-100%,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被告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对原告今后生活的影响,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95%。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系因护理不当造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各项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23日期间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173.9元,其中在新余市渝水区医保局报销8211.55元,原告自费部分为48962.35元,对于原告自费部分48962.35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再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的费用2156元,系拟行“右膝外翻矫形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所花费的,虽最终未进行手术,但系原告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医药费共计51118.35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5%,即51118.35元X95%=48562元。
2、护理费14天X103元/天=1442元,系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5%,即1442元X95%=13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X50元/天=700元,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5%,即700元X95%=665元。
4、营养费14天X30元/天=42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5%,即420元X95%=399元。
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5%,即1000元X95%=950元。
6、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支出,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
7、鉴定费258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95%,即2580元X95%=2451元。
以上共计54397元。
三、关于原告损失承担的问题。简X1受伤后,上高法院已在(2011)上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821元,并已赔付完毕。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20元(包括护理费1370元、交通费950元)。原告剩余损失52077元,由漆习林赔付。因为漆XX系无证驾驶,因此,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后,有权向漆XX追偿。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本院已在(2011)上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简X1后续治疗费,故其不再承担任何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内固定取出费用,当时本案原告简X1仅为5岁,随着原告生长过程中的骨骼发育,造成右脚往外弯曲,需要进行二次矫形手术,因此本案所涉费用为必要的治疗费用,而非(2011)上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简X1支付赔偿款2320元。某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漆XX追偿。
二、被告漆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简X1支付赔偿款52077元。
三、驳回原告简X1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漆XX承担591元,由原告简X1承担74元。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简家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余婷
书记员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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