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诉被告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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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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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民初34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台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段XX,男,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XX,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660001XXXX。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诉被告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中止诉讼,后于2019年12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91633.11元,其中:医疗费14532.61元、误工费17203.50元(150天X114.69元)、护理费3670元(32天X11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X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残疾赔偿金51387元(20年X25693.50元X10%)、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汪XX负担;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汪XX驾驶甘GXXX6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高台县巷道镇王家村通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粮库大门以南1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段XX驾驶的甘GXXX62号“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段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23天所花费用双方于同年9月26日协商解决。原告于2016年10月30日又出现脑部慢性出血症状后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后经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高台县交警大队做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汪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汪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并经高台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协议之后再次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不知情,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并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和被告汪XX之间的调解协议已经理赔完毕,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用,故没有重复理赔的责任;原告的治疗是在事发两个月后,没有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是由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该所没有神经方面鉴定的资质,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9)甘0724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汪XX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30日高台县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CT费收费票据、高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超声经颅多普勒报告单、影像学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协议达成后二次住院及二次住院与2016年8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在双方协商理赔完毕之后的两个月后,无法证明其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排除原告在事故处理协议达成后又发生其他事故的可能。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病历的记载和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汪XX驾驶甘G-J606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高台县巷道镇王家村通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城关粮库大门以南1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段XX驾驶的甘G-67662号“建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段XX在高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伤势诊断为脑震荡、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8752.64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汪XX协商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一、因事故造成段XX受伤其医药费由汪XX承担;二、因事故造成段XX受伤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由汪XX承担5500元,剩余的部分由段XX本人承担;三、因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其修理费、材料费由汪XX承担2000元,剩余的部分由段XX本人承担;四、因事故造成甘G-J6066号‘雅阁’牌小轿车损坏其修理费、材料费由汪XX本人全部承担;五、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双方不再纠缠。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大队备案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达成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过被告汪XX向原告赔偿14689.39元,被告汪XX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段XX支付各项费用16252.64元(其中:保险公司14689.39元,汪XX本人支付1563.25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应头昏症状加重再次到高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并行左侧硬膜下血肿微创钻孔引流术,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3338.72元。后在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高台县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193.89元。原告伤势经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汪XX驾驶的甘G-J606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段XX诉被告汪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经审理作出(2017)甘0724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中一、二、三、四项约定内容有效,确认《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中第五项约定的“此事故处理完毕,以后双方不再纠缠”内容无效。因原告段XX不服本院(2017)甘0724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甘0724民申4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案经审理作出(2019)甘0724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7)甘0724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撤销再审申请人段XX与被申请人汪XX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汪XX驾驶甘G-J606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汪XX驾驶的甘G-J606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对于被告汪XX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向其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提交证据的支出,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段XX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285.25元(8752.64元+13338.72元+1193.89元)、误工费17203.50元(150天X114.69元/天)、护理费3670元(32天X114.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X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X20元/天)、残疾赔偿金51387元(20年X25693.50元/年X10%)、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99385.7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4260.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12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99385.75元,已付14689.39元,再赔偿84696.36元(向原告段XX支付83133.11元,向被告汪XX支付1563.2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原告承担591元,被告汪XX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占辉
审 判 员 杨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杜国江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世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