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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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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民终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808402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贾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8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司机贾XX的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营运货车,必须有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28条的规定,从事货运及货车驾驶人都必须经过专业安全教育并考试合格后方能从事货物运输,据此,未能取得从业资格证必将影响安全驾驶技能及事故发生的应急处理能力,明显增加了投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取得驾驶证只是具备一般车辆的驾驶资格,对于客运、货运、运输危险品都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故驾驶人无合法从业资格证驾驶运营车辆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租房合同和房产证,没有提供社区居委会证明、水电费用等证据,且被上诉人许XX与房主许俊峰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租房合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居住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核实其居住情况是否属实就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实属不妥。(3)营养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上诉人结合其伤情仅认可每天30元。(4)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不认可。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均没有负责人或制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且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已完全不符合社会行情。主张参照户籍性质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承担。
许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错误,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XX、陈XX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544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贾XX驾驶车牌号为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边渡口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0628420190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XX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2019年5月31日,高阳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许XX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XX鉴定为九级伤残;(一)、误工期为60-120日,(二)、护理期为30-60日,(三)、营养期为30-60日。被告中国人保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于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规定,故不准予其重新鉴定,同时被告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经查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954.67元,包括:1、医疗费13048.7元,原告提交高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3048.7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26天,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600元;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60天,高阳县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费为30-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计算4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500元;5、鉴定费2081元,原告提交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5312元,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王格(事故发生时73周岁),为此原告提交王格身份证、户口本及高阳县庞口镇边渡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王格丈夫已经去世,共有三个子女,故应按照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1383元计算7年(11383元/年×7年×20%÷3人);7、精神抚慰金8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身体、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8、误工费1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20天,每月按5000元计算,为证实其工资情况,提交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份工资表,高阳县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其从事的是安装工作,根据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考虑本地行业从业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每月5000元工资合情合理,对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保定法医医院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12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90天;9、护理费4924.97元(39947÷365天×4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李俊玲,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60天,每月按5000元计算,为证实其工资情况,提交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份工资表,高阳县拓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其为后勤人员,根据其工作性质,5000元工资标准过高,按河北省居民业服务标准39947元计算比较合理,保定法医医院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45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9947元;10、伤残赔偿金13198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计算20年,原告主张居住在高阳县,并在县城工作,提交原告许俊峰与许XX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租房地点是商贸大街25号住房3间,租期从2017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租金12000元,并提供许XX房产证一份,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计算20年;11、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00元,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张,在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被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证实原告车辆受损,酌定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XX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许XX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924.9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12元、残疾赔偿金元76263.03元、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67954.6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048.7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081元、伤残赔偿金55724.97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贾XX、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954.67元;二、驳回原告许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许XX负担1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司机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免赔理由的问题。本案涉案司机贾XX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必然属于上诉人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理由。首先,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可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但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依据;其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联系,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的行为并不必然增大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理赔风险。其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规定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笼统概括,具体是那些证书,该免责条款并未规定的详细清楚具体,该条款事实上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违背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综上,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许XX提交了在高阳县城工作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及租住地高阳县锦华街道北关社区,能够证实许XX自2017年2月3日至今在高阳县城居住、工作,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XX的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营养费,高阳县医院对许海峰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医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许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营养期为30-60日”,一审根据许XX的伤情,结合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按照45天营养期限,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根据许XX工作单位提交务工证明、劳动合同、考勤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间及当地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许XX误工损失是客观公正的,在一些小型企业或劳务性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仍大量存在,上诉人以许XX提交的证据不规范,未提交银行流水为由不认可一审确定的误工费理据不足。关于护理费,许XX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一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保险人约定了鉴定费、诉讼费用承担条款并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因此,上诉人所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强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肖雅
书记员卢灏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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