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王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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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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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3民初56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强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王X甲,男,汉族,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西樊屯村44号,现住该村。二轮摩托驾驶人。
被告:王X乙,男,汉族,衡水市武强县武强镇南立车村,现住该村。冀T×××××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
负责人: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被告王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被告王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122元(待鉴定后再补充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王X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立车村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村口)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右转弯王尚杰驾驶的由被告王X乙所有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尚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重伤,当场被120车辆送往武强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被120车辆转往衡水哈励逊医院,2018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43347元。出院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颅内感染。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260元、误工费8787元、护理费919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287元。待鉴定后,再补充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事故导致原告味觉、退觉丧失,至今未恢复,如需要手术恢复,原告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王尚杰驾驶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王X乙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284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11642元,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乙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409元(具体数额见损失计算清单)。另在北京鉴定后作CT扫描,产生258元的费用。
被告王X乙辩称,车有保险,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T×××××号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会在核实驾驶人员无免责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15时40分左右,原告王X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立车村南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处(××村口)右侧超越前方同向右转弯王尚杰驾驶的冀T×××××轻型厢式货车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尚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乙系冀T×××××轻型厢式货车系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武强县医院、衡水哈励逊医院医治,诊断为: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颅内感染,住院41天。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王X甲的颅脑损伤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日~270日、护理期30日~60日、营养期30~60日。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王尚杰驾驶证复印件、武强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哈励逊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护理费有异议,鉴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50日,营养期限按照每天30元计算50日。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因就医发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能够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230日。
经查明原告王X甲的损失:医疗费4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1天=4100元、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误工费209.22元*230天=48120.6元、护理费109.44元*50天=5472元、伤残赔偿金14031元*20年*10%=28062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河北省2019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76366元;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
本院认为,王尚杰驾驶的被告王X乙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王X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X乙所有的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甲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该事故致原告味觉、嗅觉消退,尚未恢复,原告要求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3954.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76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赔偿款打入以下帐户:户名:王X甲,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寿支行,账号:62×××79。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50元,由被告王X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滕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