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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袁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01民终195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乙,女,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桑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X甲、袁X、袁X乙、陈X、成都市金桑缘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桑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事实与理由:一、死者家属提供在成都豪清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并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印证,且死者66岁,已过退休年龄,不能证明还有劳动能力。二、死者家属提供居住证明显示为政府统一安置,但死者家属并未提供安置协议及征地协议,只提交了一份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其户口簿上载明为未征地农转居,应当提交居住于城镇或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三、经某保险公司走访核实,死者及配偶长期居住于农村老家的房屋,有明显的居住痕迹,偶尔在成都豪清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上除草。从创鑫家园的邻居处了解到死者偶尔在创鑫家园居住,偶尔在农村老家居住,创鑫家园的房屋并非安置给周连芳夫妻,而是安置给周连芳的女儿,政府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
袁X甲、袁X、袁X乙辩称,成都豪清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将整个村的土地承包,并请当地老百姓打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陈X辩称,对一审认定各项赔偿依据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一审中死者家属也提交了相应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金桑缘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各项赔偿依据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一审中死者家属也提交了相应在城镇务工的证据,请求维持原判。
袁X甲、袁X、袁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549840.5元,不足部分由陈X与金桑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下午,陈X驾驶川AXXXXX号牌的小型越野车由隆盛方向沿转隆大道往金堂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堂县转隆大道至右侧白色实线,所驾车前部与同向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周连芳发生碰撞,造成周连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4月19日,交警部门认定: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垫付了3万元。川AXXXXX号牌的小型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金桑缘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周连芳从2010年3月起一直在成都豪清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周连芳从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金堂县。周连芳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袁X甲系周连芳配偶,袁X、袁X乙系袁X甲与周连芳所生育子女。
另查明,2018年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16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717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成都豪清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金堂县黄桷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桑缘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其余当事人均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袁X甲、袁X、袁X乙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成都豪清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金堂县黄桷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袁X甲、袁X、袁X乙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周连芳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袁X甲、袁X、袁X乙要求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陈X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金桑缘公司名下,但金桑缘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金桑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死亡赔偿金:33216元X14年=465024元;二、丧葬费:64717元÷12个月X6个月=32358.5元;三、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用:64717元÷365天X3人X3天=1595.76元;四、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一审法院酌定500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因此,袁X甲、袁X、袁X乙的损失共计529478.26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的529478.26元-110000元=419478.2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陈X已垫付了30000元,品迭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袁X甲、袁X、袁X乙110000元+419478.26元-30000元=499478.26元,某保险公司还应当支付给陈X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X甲、袁X、袁X乙499478.26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X30000元;三、驳回袁X甲、袁X、袁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陈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袁X甲、袁X、袁X乙在一审中提交了金堂县人民政府以及金堂县黄桷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载明死者周连芳从2012年10月起居住在金堂县,能够证明周连芳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周连芳偶尔居住在创鑫家园,长期居住于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某保险公司对一审计算的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进梅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书记员 张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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