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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5葛X甲与葛X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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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26民初747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涟水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葛X甲,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杨XX(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X乙,男,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32、33层。
负责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干XX,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甲诉被告葛X乙、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杨XX,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90265.7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8时左右,被告葛X乙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涟水县104县道鲁渡街道处撞到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葛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7509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万余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因大腿持续疼痛前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后术后骨不连,随后在该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时间20天。2019年5月20日再次入住涟水县,住院时间4天。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认定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8月1日原告曾起诉过事故赔偿,总计判决被告赔偿313884.0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现原告再次申请对营养、护理期限鉴定,与第一次起诉的该期限存在重复计算,应当扣减第一次鉴定结果,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葛X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8时左右,被告葛X乙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涟水县104县道鲁渡街道处撞到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葛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苏0826民初7509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内赔偿原告313884.07元。该判决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6414.63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因右股骨远端锁定钉取出术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367元。
2019年9月4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葛X甲右腿伤残致右侧股骨开放性骨折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并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已构成人体损失十级伤残,护理期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80日计算为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葛X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葛X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葛X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葛X甲无责任。因葛X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17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2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04301.63元,现原告主张87210.73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葛X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7210.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鉴定费3055元,合计408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
审判员  王 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书记员  王赜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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