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X与边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内0626民初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乌审旗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思X,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边X,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817143XXXX。
法定代表人:罗X。
原告思X与被告边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召碱湖营业部、赵宏斌、中国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乌审旗支公司、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冯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X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宏斌、中国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乌审旗支公司、陈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冯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审召碱湖营业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思X,被告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思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边X赔偿原告医疗费206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X8天=800元)、营养费800元(100元/天X8天=800元)护理费1037.36元(129.67元/天X8天=1037.3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共计38800.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01日13时36分,边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汽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X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多兰小区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多兰小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宏斌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侧面碰撞,碰撞后XXX号小型汽车失控又与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陈林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冯学明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XXX号小型汽车乘车人思X受伤及五车、绿化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第150626420198001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被告边X负全部责任;赵宏斌无责任;陈林无责任;冯学明无责任;**无责任;原告思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思X于当日进入乌审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直至2019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0663.63元。被告边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全额保险,且被告边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边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思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边X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边X提供的保单,原告思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日13时36分,被告边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汽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X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多兰小区东路交叉路口处,与沿多兰小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宏斌驾驶的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发生侧面碰撞,碰撞后XXX号小型汽车失控又与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的陈林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冯学明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XXX号小型汽车乘车人思X受伤及五车、绿化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出具第150626420198001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X负全部责任;赵宏斌无责任;陈林无责任;冯学明无责任;**无责任;原告思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思X于当日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0576.63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6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0636.63元。
另确认,被告边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思X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故原告思X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19年内蒙古自治区X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计算,原告思X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636.63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X100元/天);3.护理费733.2元(8天X91.65元/天);4.误工费8607元(75天X114.76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思X未提供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地点与其居住地一致,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思X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30776.83元。被告边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思X各项损失30776.83元;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边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880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30776.83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8024.16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思X30776.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边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思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郃春鹤
书记员 边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