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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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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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7民终48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云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汉族,住灌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毛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0030.5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诉讼至灌云县人民法院,一审已审理终结:1、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商业险承担70%赔偿比例错误,同等责任应按50%计算赔偿;2、一审原告周X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41690元,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94400元,显然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周X答辩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认定周X和毛XX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判决毛XX承担70%责任有事实依据,该70%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有法律依据。周X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外打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居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审理中,周X诉请: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1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7日15时许,周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云县杨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集镇高速出入口处时,遇毛XX驾驶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发生刮碰致电动车侧翻,周X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和毛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毛XX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交了20000元在交警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垫付款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周X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另周X为农村户籍,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程序性费用。毛XX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过磅记录,予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超载及免责情形。
一审认为,毛XX和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承认周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周X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1479.85元,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540.01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X和毛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经审查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X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X在受伤前一直在吉林省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干木工,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
对于周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一审作以下认定:医疗费28019.8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护理费因周X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情况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一审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10元,车损酌情3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关于周X的误工费,因其受伤前一直在吉林省苏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干木工,误工损失酌情按照每年47200元/年计算,共计15733元(47200元÷12月×4月)。
综上,一审确认原告周X因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8602.86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5622元(158602.86-122000)×70%。应返还毛XX垫付的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X人民币137622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一审不予支持。一审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37622元。二、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毛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部分无争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二审对于周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动撤回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不作处理。
关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应当确认为机动车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公安交警部门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认定电动三轮车具备机动车的危险性,将该类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但由于电动三轮车没有悬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机动车号牌,驾驶人员没有统一的驾驶资格认证,加上暂无保险公司承保该类车辆交强险等原因,使得电动三轮车名为机动车,但不具备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条件。因此,在实践中,对于电动三轮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确认事故责任时,可以将电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予以定责,但在涉及到确定赔偿比例时,仍然将电动三轮车按照非机动车确认赔偿比例。在此情况下,虽然本案中的电动三轮车和机动车为同等责任,但一审在确定赔偿比例时按照3:7的标准进行处理,并不违反审判实践中对于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一般处理规则。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忻 越
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荣洹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