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甲、贾X乙等与阚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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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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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5民初329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贾X甲,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贾X乙,女,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贾X丙,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X,男,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X甲、贾X乙、贾X丙与被告阚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乙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告阚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甲、贾X乙、贾X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0800元、丧葬费398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6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85338.5元,交强险外的部分为773338.5元,要求被告承担40%为309335.4元,加上交强险112000元共计42133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阚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贾汪区鲁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水渠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后经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阚X辩称,我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商业险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内我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医疗费9750元左右,另赔偿了9万元,共计10万元左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我公司应当扣除交强险范围后由商业险部分承担。对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应从交强险内扣除。原告主张的在物业公司工作,具有工资单收入来源,但工资单收入来源远低于城镇标准,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阚X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贾汪区鲁尔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尔大道与水渠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后经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阚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张某,张某、贾X甲二人育有一女一子,分别为贾X乙、贾X丙。
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阚X名下,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贾X乙、贾X丙、贾X甲庭审表示,张某医疗费系阚X支付,三原告不再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阚X至今已经给付三原告90000元,再给付三原告方20000元,关于财产部分,三原告与阚X互不主张,要求法院对除了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损失三原告不再向阚X主张。三原告与被告阚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阚X当庭给付原告贾X乙、贾X丙、贾X甲交强险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000元;2、双方互不主张其他财产损失;3、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250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8元,由被告阚X负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街道办事处崮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阚X驾驶的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阚X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阚X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故该部分赔偿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张某在城镇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相应的各项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
1、死亡赔偿金,张某出生于事发时年龄6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按14年计算,本院参照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为660800元(47200元/年×14年);
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9870.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责任划分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24170.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4251.15元[(724170.5元-110000元)×30%]。
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贾X甲、贾X乙、贾X丙各项损失184251.15元;
二、驳回原告贾X甲、贾X乙、贾X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28元,由被告阚X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嘉丰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佩
人民陪审员 刘 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