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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王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181民初13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古交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黄XX,女,汉族,山西省古交市马兰镇武马街永兴路21-2-1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西山煤电新产业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系王X丈夫),男,西山煤电马兰矿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和信商座)1幢13层西区。
代表人:纪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90元。2、判令被告王X承担赔偿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07时许,景XX驾驶王X所有的×××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古岔路(马兰新兴苑小区路段)时,发生将行人黄XX刮撞,致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3日经古交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18142019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被告王X所有的×××号小型客车于2018年5月22日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期至2019年5月21日,险种为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事故当天2019年2月13日住入西山煤电古交矿区,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枕髁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脑震荡、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左臀部皮下血肿等,经治疗于2019年7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52天,在该院治疗期间,发生以下医疗项目损失,医疗费已有被告全部支付,误工费原告单位已支付,故原告不主张;护理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00元,被告王X已支付10000元,剩余5200元,残疾赔偿金6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7409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明显购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号登记车主,景XX是驾驶人。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5661.49元,其中护理费56680元给了原告委托我请的护工,钱是我直接给的护工,生活费10000元现金,医药费38263.49元,为原告购买纸尿裤718元。我的×××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035元,不是原告主张的31095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2月13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1814201900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责任;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驾驶人为景XX,被保险人为被告王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019年2月13日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古交市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52天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XX骨盆多发骨折致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XX驾驶被告王X所有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XX受伤,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就原告黄XX主张的因遭受人身损害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100元及原告的住院天数152天计算,被告王X已垫付10000元);2、残疾赔偿金62070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结合原告年龄,按照原告十级伤残的系数,计算20年);3、精神损失费5000元(客观上事故给原告造成残疾,结合原告伤残十级,酌情考虑);4、鉴定费1700元(根据原告鉴定实际开支费用票据计算),以上费用共计839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070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黄XX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告黄XX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由被告王X垫付结算,原告未对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主张,且被告王X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也在其结算费用内,故本案对上述费用不予审理,应由被告王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黄XX残疾赔偿金6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707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XX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
三、被告王X给付原告黄XX鉴定费1700元。
四、原告黄XX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X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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