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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甲与聂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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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282民初2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灵宝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吕X甲,男,汉族,住灵宝市。
法定代理人:吕X乙,男,汉族,住灵宝市。系原告吕X甲父亲。
被告:聂XX,女,汉族,住灵宝市。现住灵宝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灵宝市。
负责人:**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X甲与被告聂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甲的法定代理人吕X乙、被告聂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聂XX驾驶豫M×××××小型汽车在卢氏县管道口镇管道口桥路段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3日出院,被告聂XX仅支付理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声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至今无法上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缴纳所有医院治疗费用,至于后期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聂聪慧在我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额30万,请查明司机聂聪慧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责情形。另医药费报销应按照合同履行,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其他诉求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驾驶豫M×××××小型汽车在卢氏县管道口镇管道口桥路段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2182.64元,全部由被告聂XX支付。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足骰骨、外侧楔骨骨折;2、左足第1、2、3、4、5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3、左外踝撕脱骨折;4、左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支具固定6周,休息3月,定期来院复查,1月/次,根据复查结果确定下一步诊疗方案。
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700元、营养费20元×14=28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108元×104天=11232元,以上合计124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其受伤后需父母护理和照顾,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以104天为宜。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甲各项损失共计12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聂XX负担56元,原告吕X甲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冠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媛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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