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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081民初62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霸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杜XX,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廊坊市-5号。统一社会:91131003670314XXXX。
负责人: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XX,该公司职员。电话:17731652079。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统一社会证:91130100MAXXXNE35C。
负责人: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XX与被告邵志永、被告、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杜XX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邵志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车损,交通费等项共计10000元。
2、被告担负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9年05月12日09时许,邵志永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大广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杜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杜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邵志永负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杜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9043.4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内,我司予以优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我司将根据事故认定责任比例以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杜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2、事故认定书一张;
3、诊断证明2张、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转院证明1张,医疗费票据8张;
4、伤残报告1份;
5、车辆修复报告1份;
6、轮椅坐便发票2张;
7、误工工资证明一组;
8、护工工资证明一组,营业执照2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9、父子户口复印件一份,女儿和儿子关系证明2张,房屋购买合同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居住证明一份;
10、救护车费发票1张;
11、保单两张;
1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张。
赔偿明细:
1、医药费:39022.45元;
2、伙食补助费:93天×100元/天=9300元;
3、营养费:93天×50元/天=4650元;
4、误工费:120天×(4500÷30)=18000元;
5、护理费:93天×(43044÷365)=10967元;
6、伤残:6599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车损:205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3060元;
10、交通费:3000元。
共计159043.45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1、对医疗费、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2、伙补有异议,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明显体现伤者在2019年5月21日外出直至出院未回到医院,由其家属办理的出院手续,此期间不应有住院伙补,住院营养费也应剔除;
3、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其护理费真实性亦不认可;
4、对于伤残鉴定其伤情只有半月板损伤,一般不构成伤残且鉴定时鉴定膝关节功能丧失25.9%,刚刚达到标准。存在鉴定偏差,不认可;
5、对于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子女居住情况真实性认可,但其证明意义不认可;
6、对于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异议;
7、交通费过高,我司认可1000元且没有证据;
8、残疾辅助器具只认可轮椅、坐便椅的收据不认可。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无异议;
2、伙补及营养应剔除其住院期间外出天数;
3、误工提供手续不认可;
4、护理提供手续真实性不认可;
5、伤残赔偿金其提供的城镇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
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真实性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据3中的病历显示原告方有其他病史与本次事故并无直接联系,应剔除住院治疗期间与其相关的病情用药费用,转院证明实际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表,并非转院证明,不能证实其相关病情在此医院无法治疗需转院治疗;
2、伤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鉴定结果我司不予认可,鉴定等级过高不应构成伤残,并且三期鉴定日期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非93天,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方从2019年5月21日起没有在医院治疗,并且连续多天外出直至出院;
3、对车辆维修修复报告真实性及鉴定结果我司不予认可,此报告为原告方单方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并非法院委托而且鉴定结果鉴定金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
4、证据6不予认可;
5、证据7、8、9、10、11、12同意交强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1、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并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的伤情所用的医疗费用,其中用药清单中明确显示所用药物与原告乙型××有关,应扣除原告方其他病史所产生的费用;
2、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天数29天减去外出天数10天,实际住院天数19天;
3、营养费认可19天;
4、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意见认可交强险公司质证意见;
5、车损金额过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6、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承担;
7、交通费不予承担,无相关证据。
原告对此补充意见为:1、对于在廊坊市第四医院治疗期间因需要等待做手术,后因无法做所以要求转院,在此期间有耽误治疗的过程,需要在外医院检查决定手术的时间和治疗方案。后廊坊市第四医院开具了不能医治转院证明,所以有离院的时间,这时间内在外院检查后出院当天转外院继续治疗。2、伤残鉴定报告是由双方同意选的机构并且报告是由权威人士出具的。
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2日9时许,邵志永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霸州市大广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杜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杜XX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邵志永负全部责任,杜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杜XX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29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腓骨骨折、脾出血、双膝骨性关节炎、牙弓关系异常、头部外伤、面部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脂肪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等。2019年6月10日转院至廊坊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至2019年8月13日出院,住院64天,经该院诊断为:双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腓骨头骨挫伤、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颈椎间盘突出症(C3-7)、颈椎管狭窄(C4-7)、腰椎间盘突出症(L3-5)、高血压2级、2型糖尿病、脂肪肝等。两次住院共39022.45元、救护车费110元。住院期间原告于霸州市开心人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轮椅花费2800元、坐便椅花费260元。
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杜XX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9%,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3日、营养期93日。
事发前,原告杜XX为霸州市九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主张月平均工资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杜楷进行护理,杜楷为霸州市城区渔乐天下火锅店经营者,按餐饮行业标准43044元/年主张护理费。
原告杜XX至定残之日为59岁。
霸州市朝阳社区居委会及霸州市水岸尚城物业均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杜XX与其女儿杜娇一家自2016年6月起居住于水岸尚城小区。
2019年5月29日,霸州市亚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原告杜XX驾驶的雅利奇电动三轮车的修复费用为2005元。
原告杜XX因此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00元。
另查,邵志永驾驶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邵志永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转院证明、费用清单、原告误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购房合同、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XX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邵志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准许。邵志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杜XX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XX因此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022.45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并认为原告无需转院治疗,但原告提供的转院表明确记载了其转诊理由,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原告共住院93天(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29天及廊坊红十字会霸州开发区医院64天),二被告辩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体温记录单显示其曾外出10天,认可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扣减为8300元。3、营养费,标准50元/天,营养期93天,营养费支持50元/天×93天=4650元。4、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误工情况均不予认可,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亦未提供银行流水佐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5、护理费,二被告对护理费证据均不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举证据充分、合理,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住宿与餐饮业标准43044元/年÷365天×93天=10967元。6、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子女居住情况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结论不予认可,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65994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购轮椅、坐便椅均为治疗所必需,本院对其主张3060元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被告乙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价格过高,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申请重新评估,对该评估结论2005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其就诊医院、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含救护车费1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967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60元,共计1110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290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4650元、车辆损失费5元,共计41977.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艳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齐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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