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李X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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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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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7民终26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061038XXXX。
负责人:陈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1,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生,住贵州省龙里县。
法定代理人:李X2,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个体工匠,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李X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X,女,苗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李X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XX,男,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住贵州省龙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70725XXXX。
负责人:陈X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1、周XX、陈X甲、腾XX、余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且未与李X1发生任何接触,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1、周XX、陈X甲、腾XX、余XX、乙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李X1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0元(2017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X20年X10%)、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护理费9510元(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8568元÷365天X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X14天)、医疗费20311.2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0元、担架费90元、财产损失(小手表售价)3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5590.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5日12时34分许,被告周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龙里县城东门街东门十字路三角花园方向路口处左转掉头时,其驾驶车辆右侧挂到停放在现场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后其所驾驶车辆雨棚又与路上行人原告李X1的雨伞相挂,导致原告李X1倒地,造成李X1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XX将伤者李X1送到李X1家,并和李X1的父母将李X1送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后逃离。经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肱骨平台撕脱性骨折;2、右肱骨髁间棘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913.16元、担架费90元,被告腾XX垫付了医疗费11700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6月7日、7月5日、8月2日三次到该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门诊费398.06元。2018年10月17日,经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89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髁间撕脱性骨折,累计骨骺,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X1的后期予作业治疗及外用药物治疗的费用为1500元至2000元;李X1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明:原告李X1居住于贵州省龙里县,现就读于龙里县第四小学四年级。被告周XX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所有人陈X甲;贵J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余XX,该车在被告乌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余XX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乌当支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2018)黔2723民初1787号案件中所有人为余XX的案涉车辆贵JXXXXX号小型轿车2017年至2018年的交强险在乌当支公司投保,同意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岩支公司变更为甲保险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同意、承认乙保险公司代理人陈志亮在2019年5月17日庭审中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为避免案件当事人诉累,公司向贵院申请不需要另行开庭,可依法对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原告李X1及被告余XX、云岩支公司对被告乌当支公司自愿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行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周XX驾驶非机动车遇红灯时左转掉头,致使自己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余XX停驶的车辆发生挂擦后,又将路上行人原告挂倒,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与其违法行为相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XX、余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X20年X10%=5816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系龙里县冠山街道西城社区大竹组村民,其现就读于龙里县第四小学,生活和居住地均属于城镇区,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X60天),从原告居住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来看,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明显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50元予以计算赔偿,符合实际,亦基本能够满足原告身体的康复需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营养费为50元/天X60天=3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365天X90天=9510元计算、医疗费20311.22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来看,原告后期治疗费用为1500元-2000元之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鉴定意见中间值计算,从公平合理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看,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但根据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在整个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过程中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而从原告居住地至治疗医院和交通事故处理地以及鉴定地所处的位置来看,按照一般公共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病历复印费20元。患者在医院住院治疗,其获取自己的住院病历是患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向贵州省人民医院复印自己的病历所交纳的病历复印费,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担架费90元,该费用是在原告尚未入院治疗时产生的器具使用和劳务费用,虽然其提供的收款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视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小手表售价)399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手表在事故中损毁或遗失,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右胫骨平台髁间撕脱性骨折,经治疗后造成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未成年人,对今后的生产、生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给其精神上也会造成一定的伤害,为此,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X1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1621.22元,扣除被告腾XX垫付的医疗费用11700元,实际损失为89921.22元。由于与被告周XX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乌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乌当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乌当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按照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原告的上述赔偿款直接由被告乌当支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担架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二角二分(¥89921.22);二、驳回原告李X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周XX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被上诉人周XX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龙里县城东门街东门十字路三角花园方向路口处左转掉头时,其驾驶车辆右侧挂到停放在现场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的左侧,后其所驾驶车辆雨棚又与路上行人原审原告李X1的雨伞相挂,导致原审原告李X1倒地,造成李X1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周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停驶的贵JXXXXX号小型轿车、行人李X1无责任,事故发生过程中,行人李X1并未与贵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李X1的倒地与贵JXXXXX号小型轿车无因果关系,对于李X1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周XX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3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李X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担架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二角二分(¥89921.22);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X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上诉人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欧忠耀
审判员 姚清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杉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