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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2蒋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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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03民初75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蒋XX,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向X,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
负责人:魏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XX与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被告黄XX、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72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黄XX驾驶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冈中街道水产村与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费用10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误工期限偏长。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7时15分,黄XX驾驶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小学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蒋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蒋XX负次要责任。蒋XX受伤后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于2018年3月29日行“肩锁关节脱位复位内固定术、喙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4月10日出院,诊断结论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肩锁韧带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2.3肋骨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后于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23日至盐城市盐都区冈中卫生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20日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行“肩关节镜下探查+肩关节松解+滑膜清理+肩峰形成术”。
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射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XX因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喙突骨折、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伤后计算至第三次出院后45日为止,护理期限90日,其中首次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05日。
另查明,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垫付原告医疗费等10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XX负次要责任。本案所涉苏J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强事故的事实,由被告黄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等级偏高、误工期限偏长的辩称,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结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和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称,因本市现已对伤残赔偿金统一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提交了证据,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以最低职工工资标准1830元/月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28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X37天)、营养费1575元(15元/天X105天)、护理费8400元{80元/天X(90+15)天}、误工费17385元(1830元/月X9.5个月)、残疾赔偿金151040元(47200元/年X16年X0.2)、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财物损失酌情支持800元,合计224794.76元。对被告黄XX垫付的10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XX赔偿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72796.33元{(224794.76-120800)X70%},扣减已经支付的10600元,仍需支付赔偿款6219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汇至收款人:蒋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东北塘支行,卡号:62XXX77。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鉴定费1917元,合计4171元,由原告蒋XX负担10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XXX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魏锦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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