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XX与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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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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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81民初123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古交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卫XX,男,汉族,古交市东曲矿职工,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太原市庆珈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古交市。
被告:甲,男,汉族,东曲矿职工,现住古交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代表人: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XX与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5844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甲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山煤电东曲矿内,与原告卫XX骑行的无号牌轻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卫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1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14018142018000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XX无责任。被告甲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甲,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到古交市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53天后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约为158440.27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是是退休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不承担,请依法判决。
被告甲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181420180001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责任;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甲,驾驶人为被告甲,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018年12月7日原告卫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古交市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019年8月16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卫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在古交市东曲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卫生服务部及外购药的支出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古交市东曲街道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卫生服务部医疗费收费票据及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246.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的票据,需提供相应医嘱证明票据的合理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来源真实,但未提交购药合理性的关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就是否赔偿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古交市杰腾型材加工服务部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虽退休还有劳动收入,被告应该赔偿误工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证据来源证实,可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虽提出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受伤前除退休金还有其他收入存在的事实,因此原告受伤前除退休金还有其他收入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甲驾驶其所有的×××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卫XX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卫XX无责任,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卫XX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3956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其中被告甲垫支3100元);2、误工费21042.7(以原告劳动实际平均月收入25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5597.2元(参照上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8547元按住院天数53天,以一人护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53天计算);5、营养费2650元(根据诊断建议以住院天数53天,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6、交通费500元(客观上原告就医需交通消费,酌情考虑);7、残疾赔偿金55350.8元(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结合原告年龄,以十级伤残计算19年);8、精神损失费5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财产损失费1000元(客观上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酌情予以考虑)。以上费用共计13750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卫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42.7元、护理费559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350.8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98490.7元。对原告卫XX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29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共计3751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卫XX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其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卫XX在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甲垫付的3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甲承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卫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42.7元、护理费5597.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5350.8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98490.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卫XX医疗费29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650元,共计37514.4元。
三、被告甲给付原告卫XX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卫XX获得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甲垫付的费用3100元。
五、驳回原告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原告卫XX负担225元,被告甲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