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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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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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民终82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19层及1404室。
主要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我修车的费用,还有当时律师费5万。协议约定的内容就是宋宝莲把这辆车卖给我了。我今天把宋宝莲本人带来了。当时某保险公司认定赔4000元,我不认可。因为我车损修车的费用挺高的。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赔偿车辆的所有人,我们这边看到所有人就是宋宝莲,也没有进行过所有权变更。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然后认为车损要求过高,同意赔偿宋宝莲4000元。其他的费用、间接损失均不同意赔付。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215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律师费30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12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车辆权属,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宋宝莲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宋宝莲购买津R×××××号车辆,价款6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津R×××××号车辆具有所有权并长期使用的事实,其作为权利人主张车损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误工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以上损失亦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现主张的诉讼请求及部分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及损失不予认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刘XX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XX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主张相应的车辆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车辆在登记机关的所有人仍为宋宝莲,刘XX以协议书、证人证言等方式并不能推翻登记机关的权属记载,作为特殊动产的机动车的权属仅能以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