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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民终246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杨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服金额118475.8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事实依据,杜XX诉请的医疗费损失,未提供原件,仅提供复印件,且垫付及赔偿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明。2.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本案中尚有另一车辆的交强险未起诉,故对杜XX的损失应当在扣除双方的交强险限额后在上诉人的商业险内承担,一审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杜XX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共花医疗费383005.03元,其中杨X垫付2万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46024.73元。涉案豫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赔付12000元的事实并作出相应的扣除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存在二次手术、后续治疗及构成伤残等情况,本案仅就前期部分损失主张赔偿。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判决,公正客观。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杨X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X赔偿原告前期花费医疗费116980.3元、误工费6522.9元、护理费14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3893.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7日16时28分,被告杨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绕城高速23公里900米处与案外人刘娜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正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环卫工人杜XX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原告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XX承担次要责任,刘娜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市,实际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383005.03元,其中被告杨X垫付2万元、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46024.73元、原告自行花费116980.3元。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
被告杨X系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刘娜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正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环卫工人杜XX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原告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XX承担次要责任,刘娜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6980.3元、误工费5522.25元(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的证据,故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51天=5522.25元)、护理费5522.25元(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522元/年÷365天×51天=55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32594.8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刘娜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偿付12000元后(该部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由豫A×××××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059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47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118475.84元;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原告杜XX负担281元,被告杨X负担1308元。余额5860元(因原告杜XX预交7449元),退还原告杜XX。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计算书列表一份,因该证据中仅显示收款人为郑州市中心医院,且未备注为因本事故而垫付的款项,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其为杜XX垫付了医疗费,其可在本交通事故后续处理时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主张抵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杜XX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而且还有后续治疗,一审法院根据杜XX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交强险费用在本次中已处理完毕的事项可在后续赔偿中予以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斌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李继军
法官助理邹靖书记员吴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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