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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与孙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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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122民初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盘山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白XX,女,满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XX诉被告孙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原告白XX于2020年1月7日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某保险公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郑XX、被告孙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总计73,064.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L×××××号小型客车,在沈盘线盘山县母婴生活馆门前倒车时,造成原告被刮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听从医生建议去北京301医院就医欲进行手术治疗,但由于床位、手术排期过长和风险过大,出院18天后再次返回盘山县人民医院保守治疗。经查,被告孙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且某保险公司也向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现被告拒绝垫付医疗费用,且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孙X辩称:一切合理合法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曾给原告垫付检查费用2,203.20元(有收据),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不承担。
原告白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针对该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
证据二、盘山县医院的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在盘山县医院住院时间及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情况中没有转院到北京的记录,到北京的车费不予赔偿。第一次住院诊断中有脂肪肝的诊断,应扣除这部分费用;长期医嘱单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同意赔付营养费;第二次住院病历关联性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不是因车祸造成的住院。被告孙X质证意见与某保险公司一致。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对第一次住院的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收据无异议,确认有效。第二次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的症状与第一次住院记载的症状几乎相同,盘山县医院将原告收治住院也说明原告的伤情符合住院条件,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
证据三刘春玉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邻居出具的证明、物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盘山县交警队垫付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小饭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针对该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
被告孙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垫付医药费收据5张、检查报告单,证明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2,203.20元。针对该组证据经原告白XX、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垫付回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垫付医疗费1万元。针对该组证据经原告白XX、被告孙X质证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17时13分许,被告孙X驾驶辽L×××××号小型客车,在沈盘线盘山县母婴生活馆门前倒车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白XX刮倒,导致白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X负全部责任,白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XX在盘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9年8月12日,原告因复发疼痛且活动受限到盘山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78天。经查,原告两次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6,533.57元。另查,事故车辆辽L×××××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3.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二次住院不予承担的抗辩,原告两次住院时的症状几乎相同,能够相互印证,且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是在第二次住院期间,故本院对这一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9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嘱单并未记载需要营养,且原告的伤情并未有严重感染、失血、大手术、骨折、颅脑损伤等情况,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到北京医院治疗伤情,故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路程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不符合给付标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5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误工费131.52元/天×92天=12,099.84元;护理费144.40元/天×92天=13,284.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418.21元。被告孙X已垫付2,203.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当从上述损失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34,884.6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14,330.37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孙X支付垫付的医药费2,20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员  俞子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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