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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某保险公司、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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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175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11-08

原告:阮XX,男,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
原告阮XX诉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谢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17.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18时44分,被告谢XX驾驶号牌为沪CX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实。但因本次事故驾驶员系酒后驾车,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拒赔,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先行赔付后保留后续追偿的权利。
被告谢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抗辩意见没有异议。事发后已垫付现金和医疗费等合计2,296.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沪C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谢XX系酒后驾车的状态、事发后被告谢XX已垫付原告2,296.40元等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2019年6月17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7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尚法[2019]残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阮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内侧楔骨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无明显不适,伤后可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817.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7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谢XX就鉴定费900元达成一致意见。
基于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谢XX一致确认,因被告谢XX于事发时系酒后驾车,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拒赔,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谢XX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817.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7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谢XX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谢XX承担。3、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57.30元;由被告谢XX赔偿原告2,400元,因其已垫付2,296.40元,故尚需支付10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XX11,257.30元;
二、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XX2,400元(已付2,296.40元,尚需支付10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谢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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