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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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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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494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赵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姚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被告姚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380.79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姚X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3日7时51分,被告姚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高架外圈华夏西路上南路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N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姚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因原告自身疾病引起故不同意全额赔付;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因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为准;交通费认可195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AXXXXX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甲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3日7时51分,被告姚XX驾驶牌号为沪AXXXXX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高架外圈华夏西路上南路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赵XX乘坐的牌号为沪N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3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故致头部外伤,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伴颈椎管狭窄(C3/4),颈椎受压,经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AXXXXX7的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外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甲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赵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赵XX的肢体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赵XX在自身颈椎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伤,导致其症状显现或加重,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被告甲保险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4,500元。质证中,原告表示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重新鉴定结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之间系次要作用,依据不足,缺乏客观性,故原告坚持庭审中的诉讼请求,且不同意承担重新鉴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XX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姚XX对原告赵XX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交通费195元、鉴定费1,95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凭据核定为59,380.79元。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全额赔付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的结论,原告在自身颈椎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其症状显现或加重,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原告所构成的XXX伤残中仅起次要作用,故本院根据相关参与度酌情支持108,854.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外伤参与度、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遭受的肉体、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和3,600元;5、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为181,580.1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姚XX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6,044.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赵XX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604.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赵XX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3,930.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被告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计2,343元,由被告姚XX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开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莉